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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 3年1月19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手』」後補充「(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繫屬,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1月17日」更正為「112 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冠華」後補充「依指示偽 造『王尚凱』之印章1枚,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掩飾或」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3、51、58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 )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 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吸收犯:   被告與「西正」、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 王尚凱」之印章、「圓方投資」之印文、「王尚凱」之印文 及署押、②「圓方投資」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3、51、58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 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 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致告訴人林國揚受有高達13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其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 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 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1月19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上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 王尚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 文及署名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稱:「圓方公司」的印章 是我印出來就有了等語(偵卷第36頁),復無具體事證足 認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行騙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iPhone7工作機1支、圓方公司 「王尚凱」工作證1張、「王尚凱」印章1枚,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然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43、5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起訴書可參(偵卷第27至31頁),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之成年人、柯亭佑(另案偵辦中 ),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陳冠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 月19日15時10分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瞳」 之帳號,向林國揚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圓方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林國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0巷00 號之凌雲國小旁宿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復由陳冠華依「西正」指示,佯為「圓方公司」之專員「 王尚凱」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林國揚出 示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 載有「113年1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國揚」、「 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及 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之印文各1枚、「王 尚凱」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國揚,並用 以表示圓方公司經辦人「王尚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圓方公司、王尚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林 國揚收取現金135萬元,復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 上車,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國揚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國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⒉證明被告依「西正」指示,以圓方公司專員「王尚凱」之名義,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至凌雲國小旁宿舍,向林國揚收取之現金款項,並交付上有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印文、「王尚凱」之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憑證予林國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上車,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圓方公司APP資金紀錄之截圖、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王尚凱」之工作證 ⒈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135萬元之現金予假冒圓方公司人員「王尚凱」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並用以表示圓方公司經辦人「王尚凱」收到款項之意之事實。 ㈢ 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證明左列憑證上載有「113年1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國揚」、「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之印文各1枚、「王尚凱」之署名1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柯亭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 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印文各1枚 、「王尚凱」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車手每月報酬為2萬至3萬元等語,依此 基準換算,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擔任車手,當日應可獲得約1, 000元之報酬,是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圓方公司之印章及「圓方公司、姓名:王尚凱」之工作識別證 ,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仍 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TDM-113-金訴-791-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式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漳堯 陳盛德 陳青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 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32頁),經義芳公司同意(本院卷第4 3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盛德、陳漳堯及陳青瑞(合稱陳盛 德3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7年間向伊遊說合資興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出租謀 利,嗣由伊與陳盛德依序出資2/3、1/3合計新臺幣(下同) 4,000餘萬元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伊與陳盛德3 人約定借用陳盛德3人實質控制之訴外人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建 物不辦理保存登記,使建富公司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 他項權利,以保障伊之權利。詎陳盛德3人未經伊同意,於1 09年7月31日以建富公司為所有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 即桃園市○○區○○段00000○號),另於同年8月9日,與義芳公 司(與陳盛德3人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虛偽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 人徐耀煌、王啟東、林阿忠、林國揚、陳新標、張森、周業 多、曾慶深、吳素貞及莊淑惠(下稱徐耀煌等人)。被上訴 人共同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方式,致伊不能取回相當於原始 出資3,0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無從收受出租系爭 建物之租金分潤約1,000餘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盛德3人:伊及建富公司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建富公司出租予義芳公司 存放煤炭。上訴人當初見建富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要求投資 ,陳盛德接受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為2,400多 萬元,固定每月收取本金及利潤60萬元。嗣因建富公司週轉 失靈,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 ,以抵償積欠之租金,並因積欠義芳公司款項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義芳公司。 ㈡、義芳公司:建富公司係基於與伊間之協議而於109年8月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與陳盛德3 人間無任何財務往來,既無公示登記,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關。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於109年7月31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登記為建富公司,並於同年 8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嗣於110年8月3日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4 1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8、217至221頁、卷二第311至3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伊原始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2/3,並與陳盛德3人約定系爭建物不辦理保存 登記,以限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陳盛德 3人故意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建富公司 ,再移轉登記予徐耀煌等人,詐騙上訴人出資,並造成伊無 法收取租金分潤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5日函、 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 。惟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僅顯示建富公司申請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權利。且證人徐凱彬 即上訴人之子證述: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所示(修訂版)返 還租金費用表(下稱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為伊製作,製作 日期為108年6月,伊幫上訴人算陳盛德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 額,第一版製作完畢後伊親自交予陳盛德攜回確定,其表示 金額多算了,後來修訂如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該版是 經由上訴人轉交予陳盛德,其如何交付伊不知道,內容是上 訴人以口頭與陳盛德確定,沒有簽名用印;修訂時就數量欄 及廠房租金總費用部分有變動,上訴人及陳盛德出資委由建 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的比例2/3、1/3未變動;系爭返還租金 費用表上面的「廠房租金」、「土地租金」是指土地是別人 ,承租土地的費用是由另一家建裕公司處理,廠房投資費用 及興建營運是由建富公司處理,所以要分開,這是基於我個 人商業素養打的;興建系爭建物前就出資比例、日後分配及 工作分配進行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土地,由建富公司負 責承造系爭建物,如有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本院卷第31 8至325頁)。惟對照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僅記載「徐 式甫部分比例2/3」(原審卷二第87頁),並未載明該比例 即係指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審酌 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及可能原因多端,例如:系爭建物係由出 面處理各該興建事宜之建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 與陳盛德共同投資建富公司該廠房出租營運計劃,而收取分 潤,或共同貸與資金予建富公司,而收取攤還之本息等諸多 情形,未必直接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此由徐凱彬另證 述上訴人投資之廠房非限於新蓋的廠房,還有舊的廠房及2 次加工的問題,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陳盛德就系爭建物金錢往 來是基於投資或借名登記,伊所介入的部分大多數是出資及 獲利分配,合作形式沒有辦法全盤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28 至331頁)。可知徐凱彬為上訴人之子,替上訴人處理帳務 ,亦不清楚上訴人出資所欲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且該款項 並非全部用於新建廠房,而涉及舊有廠房之整修。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與陳盛德3人間約定按上訴人2/3、陳盛德1/3之出 資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僅係借用建富公司之名義取得 建造執照。況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 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可見不動產權利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以知悉權利歸屬,更有利於真實權利之保障。苟上訴人與 陳盛德3人間確有約定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3,為保障上訴人此項權利,更應該辦理所有權登記 ,以依法公示其權利,獲得法律明文之保障。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㈡、又陳漳堯及陳青瑞陳稱伊未參與建系爭建物,不清楚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原審卷二第64、67頁);陳盛德則謂系爭返還 租金費用表是伊向徐式甫借貸尚欠款項,合意要攤提的資料 ,當時為了建系爭建物向上訴人借貸(原審卷二第71頁)。 而上訴人陳稱當時以建富公司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興建費 用是5,100萬元,陳盛德稱錢不夠,伊向陳盛德說伊投資2/3 ,陳盛德投資1/3,伊總共了匯3,200餘萬元,系爭建物興建 後,伊與陳盛德建議要作試算表討論營收分配及如何拆帳, 以前伊與陳盛德間是約定扣除營運成本後,伊分配2/3,陳 盛德分配1/3,系爭建物有口頭約定是伊與陳盛德兩人的, 但沒有書面,要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公司已跳票(原 審卷二第75至78頁)。可見陳漳堯及陳青瑞未參與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也未參與上訴人及陳盛德間議約過程;上訴人也 自承其與陳盛德間僅議妥營收如何分配,要具體談論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時,公司已跳票。益徵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3 人間約定伊出資2/3興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同比例之所有 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㈢、證人即訴外人冠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綸營造)現場負責 人洪錫卿雖證稱:伊於4、5年前向建富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該工程一、二期找建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時,因為 上訴人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陳盛德表示系爭建物興建資 金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而其負擔三分之一,伊領不到工程 款就去上訴人,後續工程款都是找上訴人領取(原審卷二第 280至284頁)。然亦證稱當時是建富公司找伊簽約,伊代表 冠綸營造簽約,建富公司是陳盛德出面;上訴人與陳盛德二 人是共同合夥,但伊不知道細節,至於其金錢如何投入伊不 知道,之後系爭建物權利如何分配伊也不知道(原審卷二第 280、281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定作人,僅係代建 富公司墊付報酬予承攬人,不能逕以上訴人付款予冠綸營造 即認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 ㈣、另證人即義芳公司員工郭懋勝證稱:伊公司有在系爭建物放煤炭,在107年伊就任前就已經有租用迄今,伊不知道契約上的出租人是何人,但窗口都是對建富公司;陳盛德3人是負責義芳公司煤炭儲存與鹽堆置業務的窗口,每天運輸煤炭到義芳公司都是他們的業務;至110年年底、111年年初時,伊才知道契約簽訂對象是建新公司,所有營運都是與建新打契約,建富公司是跟義芳公司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可知系爭建物係以建新公司名義出租予義芳公司堆置煤炭營利,實際由建富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並未有直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出資而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之情事。 ㈤、按法人與自然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建物係以建 富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情事,則建富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 耀煌等人,抑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均屬有權處分 ,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0

TPHV-113-重上-232-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高貴森 黃敏昌 追加被告 黃耀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欣 追加被告 姚輝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姚慶祥 姚珍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追加被告 鍾富棠 朱○鈞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辰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張○淳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追加被告 范○翔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忠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范○庭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追加被告 梁○諺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尚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牛○惠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駁回。 原告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 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尚、 牛○惠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追加朱○鈞(00年00月生) 、范○翔(00年0月生)及梁○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09號、第855號、第1053號、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7至1 6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及親屬之姓名與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朱○鈞、范○翔、梁○諺 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朱○辰、張○淳、吳○忠、范○庭、梁○尚 、牛○惠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自稱係「高雄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 高貴森」及自稱係「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詐騙,故以「高 貴森」、「黃敏昌」為被告提起訴訟,然並無自稱「高貴 森」、「黃敏昌」之人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之記載,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 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 尚、牛○惠(下合稱追加被告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7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起訴時,係以高貴森、黃敏昌、鍾宜倫、吳尚榮、吳 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為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包含(1)於111年9月18日遭自稱「高貴森」、「黃敏昌 」之人所騙,因而於同年月21日將原告告人之金融帳戶交 予自稱臺北地檢署派遣之人員,因而遭盜領新臺幣(下同 )558萬1000元(下稱系爭詐取帳戶款項事實)。(2)原 告為繳交自稱「高貴森」之人所稱之擔保金2000萬元,故 於111年10月21日連繫代書即被告鍾宜倫,被告鍾宜倫因而 轉介其向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借款,雙方約定於公證人即 被告楊程鈞之事務所辦理公證,原告以其臺北市大安區懷 生段二小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30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向渠等借款共2000萬元, 被告吳尚榮、吳欽達並交付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750萬元 之支票及250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鍾宜倫則以代墊款、代 書費等名目取走現金。原告將上開合計1750萬元之支票存 入個人帳戶後,依自稱「高貴森」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0 月20日起至28日止,陸續匯至被告黃逸哲、林國揚之帳戶 (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事實),嗣被告吳欽達持經公證之借 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起訴。是依原 告起訴之事實,除自稱「高貴森」、「黃敏昌」係於系爭 詐取帳戶款項事實中與被告有接觸之人外,其餘被告即鍾 宜倫、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所涉均 為系爭抵押借款事實部分。   2.原告追加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係以被告黃耀偉、鍾富棠 、姚輝明、朱○鈞、范○翔及梁○諺均與自稱「高貴森」、「 黃敏昌」之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耀偉係向原告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被告鍾富棠負責發放金融卡等、 被告姚輝明、朱○鈞、范○翔及梁○諺則均擔任車手提領原告 之款項為由,追加渠等及法定代理人黃美欣、姚慶祥、姚 珍娜、朱○辰、張○淳、吳○忠、范○庭、梁○尚、牛○惠為被 告。足見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詐取帳戶款 項事實,與系爭抵押借款事實無涉。 3.又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因起訴程式不 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其合法起訴部分僅上開抵 押借款事實部分。原告追加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核與本 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通之處,各請求利益之主張難認為同 一或關連,且就本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難期待於追加 之訴予以利用,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被告鍾宜倫、吳 尚榮、吳欽達、楊程鈞、林國揚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所列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04

TPDV-112-重訴-313-2024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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