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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KENY YEP(中文名:王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KENY Y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林國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ONG KENY YEP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赫名」、「Keshi」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ONG KENY YEP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ONG KENY YEP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 ,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分析師 哲哲」、「許諾晴」, 向黃信元佯稱可經由APP操作股票獲利,惟需依指示儲值云云, 致黃信元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9時4 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隨指示ONG KENY YEP前往面交,並透過TELEGRAM 傳送附表編號6、7文件檔案供列印、交付附表編號3、4、5之物 給ONG KENY YEP,ONG KENY YEP列印後則於上開時地向黃信元取 款200萬元,並交付黃信元「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紙,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11時許出金22萬元至黃信元 之帳戶以取信之,又於113年12月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線上營 業員」,向黃信元佯稱可再儲值300萬元云云,惟黃信元察覺有 異已報警,並與警配合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9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 指示ONG KENY YEP前往面交,ONG KENY YEP則於上開時地到場, 自稱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向黃信元出示附表 編號3之偽造工作證、附表編號6、7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其欲 取款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ONG KENY YEP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信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113年11月13、24、25日被 告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旅客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113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可佐,另有附表編號1、3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 表編號3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偽造「林國業」印章、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國業 」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6、7文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即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 編號6、7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曾向黃信元取款200萬元、交付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業」印文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將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犯僅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事實 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11、58、59頁,本院卷第18、5 6、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31、33-35頁),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因與已起訴 部分事實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述如下),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此部分並無涉及罪 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6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有出示附表編號3 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赫名」、「Keshi」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與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客觀上固有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行為,但均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黃 信元交付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 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又因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罪質各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是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未能向告訴人黃信元 取款成功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 敘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 第56、65頁),且查無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偽造文書等犯行,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黃信元面交款項,得手 後將贓款交付上游,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部分有上開減刑事由、113年12 月3日詐欺及洗錢部分尚屬未遂,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取報酬,以 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卷第75-77頁)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9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 可查(偵卷第49頁),然其來台目的即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且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亦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扣案附表 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因被告 已於113年11月19日交付告訴人黃信元,即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然其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國業」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之現金12,500元,被告否認為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供,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供稱其收到200萬元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然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00萬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然被告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難認其仍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且未遭查獲,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 Galaxy S2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新臺幣12,500元 3 林國業工作證1張 4 林國業印章1個 5 印泥1個 6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業」各印文1枚 7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其上各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8 藍芽耳機1個

2025-02-25

PCDM-114-金訴-18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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