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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舜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林士峯 被 告 增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三.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59萬8000元及租金損害 賠償126萬5000元,暨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頁)。嗣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就追加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訴與追加新 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2者 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 ,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 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之勞費,是原告所為追加新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另就聲明第1項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利息金額減 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所 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等,均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9年6月底簽訂原證3即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興建原告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1299萬元、工程期限為300工作天,工程項目及估價單 均如原證4即系爭合約附件。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進場 開工,依約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詎被告因缺工問題嚴 重,作業零落遲滯等因素,工程嚴重逾期,遲未交付原告 使用,原告乃於112年4月27日以原證6即台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第7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 約,被告業於112年4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合 約已合法終止。   2、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21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 於開工核准後10日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完成。」、「 逾期責任:由於乙方(即被告,下同)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 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 工,且依系爭合約,被告應完成5噸天車工程(下稱天車工 程)檢驗通過(參見原證4),因該廠房作為存放鋼材之用, 必須有天車方能搬運鋼材存放,是該天車工程檢驗通過屬 於系爭工程必要之點,倘未能安裝天車,該廠房全然無法 使用,但天車工程遲至終止系爭合約之日即112年4月28日 猶未檢驗通過,足證系爭工程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尚未完工 。從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計算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 為1299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299萬元×1/1000=12990元) ,計算至112年4月27日即系爭合約終止前1日,被告共逾 期589日,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765萬1110元(計算式:1 2990×589=0000000),然原告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合約第45條約定,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百分之20為 上限,僅請求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259萬800 0元(計算式:00000000×20/100=0000000)。又原告於系爭 合約終止前已給付1206萬8500元予被告,顯然已超過原告 應給付工程款項,被告就持有上開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 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 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800 0元。   3、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 26萬5000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原 告,下同)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生損害,而 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 受有損償,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 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乙方能力薄 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 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又原告從事鋼鐵材料及製品 進出口業務,因有堆放鋼材之倉儲需求,自102年8月起即 向訴外人廖孟德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5廠房(下稱租用廠房)全部,使用土地面積約200坪,於 112年8月前每月租金為60000元,112年8月起調漲為65000 元。   (2)詎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原告預計於110年12 月起將存放在租用廠房內之鋼材移置系爭工程興建之廠房 (下稱新建廠房),而毋庸繼續承租系爭廠房,卻因被告一 再遲延施工而無法使用新建廠房,原告迄於112年8月間自 力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合法證明,且將存放在租用廠房 內之鋼材移置新建廠房,長達21個月,因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遲延完工,致原告需支出租用廠房租金126萬5000元, 計算如下: 逾期起迄日期 月數 租金/月( 新台幣元) 小計(新台幣元) 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31日 1 60000 60000 111年1月1日~ 112年7月31日 19 60000 0000000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1 65000 65000 合計 0000000 備註:1、租金已預付至113年3月,俟租約期滿終止租      約。    2、租金損失計算至112年8月,取得起重機合格      證明時。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 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害。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完成驗收點交,亦無免除被 告遲延責任情事,但對於被證1即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 完成工程驗收/點交結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之簽名確為真正 。又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尚未完成原證4即估價單(下稱系 爭估價單)第3頁第6項天車工程之「5t負責工檢通過」, 且仍有多項工程尚未完成。縱使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22日 完成驗收點交(假設語,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為 兩造約定尾款之給付條件而已,該協議內容並無任何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之記載,原告自無免除被告遲延完工責任, 是被告未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仍 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逾期違 約金259萬8000元。   2、原告就證人于興華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次:   (1)有關天車工程部分:   ①證人于興華證稱:「伊有告知林淵源是因為原告要辦理天 車合法、合規,與原先合約記載不同,所以配合原告辦理 天車合規取得。」、「原先洽談工程合約時,原告對於天 車表示不需要取得政府合規,而在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 ,被告施作前才通知被告要取得天車合規,故被告有辦理 工程追加340000元,不同之處在於原先約定不需合規變成 要合規。」、「工安檢查的全部名稱伊不知道,但伊知道 是要符合工安承受5噸的重量。」、「原證4第3頁估價單 第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可以承 受5噸的重量,不是合乎勞動檢查署的規範。」、「在工 安檢查辦理前,原告已通知被告要辦理合規的天車,後來 僅辦理合規的天車,因合規天車規範大於工安檢查項目。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法官:剛才稱天車 工程有變更,有追加款項,此部分有無另外訂立書面合約 ?)沒有,但是我們有做工程項目追加的請款單給原告, 日期是111年7月28日」、「(法官:追加部分工程款,原 告有無給付?)尚未給付,但最後尾款115萬元請款單上有 記載這項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證人于 興華上開證述內容,兩造原先之天車工程並未約定須合法 、合規天車,嗣於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被告施作天車 工程前,原告才通知被告須取得天車合規,而所謂合規天 車係指可以承受5噸重量,且天車合規之規範效力大於工 安檢查項目,故被告僅辦理合規天車,並無辦理天車工安 檢查,惟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因原證4第3頁 估價單第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 即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本已約定被告承攬天車工程之規範為 可承受5噸重量,並非原來未約定承受重量之合規天車。 。   ②又依原證13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 1款規定,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適用該規 則,且依該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各款規定,該類固 定式起重機需經竣工檢查,包括構造及性能檢查、荷重試 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倘未經竣工檢查通過,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使用,故系爭合 約關於被告承攬之天車工程即固定式起重機工程,因荷重 為5噸,即需經竣工檢查,否則不得使用,兩造方於締約 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程最右邊註記「5t負責工檢通過」 ,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重機經過勞動部竣 工檢查合格,否則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不能使用。是 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足以承受5噸重 量,即無須辦理勞動部工安檢查通過,而係被告嗣後追加 要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提出被證3即估價單項次2追加工程、第4點工程項目: 「天車標準5噸增加」、數量:「2台」、單價:「170000 」、複價:「340000」、備註:「折讓為170000」,並以 被證4即LINE對話內容作為通知原告之證明。然原告收受 前開被證3即估價單後,並未同意該項追加工程之報價, 因系爭合約本就約定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重機需荷重5噸 ,並於系爭估價單明確約定5噸固定式起重機1台價金為63 0000元,共計2台,價金為126萬元,故原告並無就天車工 程為追加之必要,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1日已確認 此金額云云,即無可採,證人于興華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 依據。   (2)有關工程免除延期責任部分,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 訴代: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第20點工程延宕部分,為何記 載空白,當時討論情形如何?)當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並 未延宕,且已於110年8月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當時原告未表示意見,所以該欄位記載為空白。」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則據此為原告已免除被告遲 延責任之抗辯。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0點時,證人于 興華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原告未表示意見僅係 單純沉默,並未同意免除被告遲延責任。又「(原告訴代 :系爭協議書第2、17項『處理即改正方式』,記載『OK』何 意思?)當時認為這些問題都已經處理好,沒有問題,才 寫上『OK』,雙方都同意。」等語,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若均同意該項沒有問題者,會在前開「處理即改正 方式」處記載「OK」,但系爭協議書第20項處為空白,並 未記載「OK」,益徵兩造對於被告工程延宕部分並未達成 免除遲延責任之合意。   (3)另證人于興華本與被告利益共同,其關於被告有無延遲完 工及未依系爭合約施作天車工程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被 告而偏頗事實,並保全被告及其自身利益之情形,此從證 人于興華證述:「(原告訴代:是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明芳為配偶?)曾經有過配偶關係。」、「(原告訴代:你 是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只負責工程項目。」 、「(原告訴代: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指你代表被 告或代表你個人?)我是代表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48、149頁)。是證人于興華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前配 偶關係,並負責被告工程項目,並有代表或代理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其與被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證述內容 即有偏頗之嫌,不足採信。   3、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合約所定應完工日為 110年9月1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12年8月11日,茲說明如 次:   (1)系爭合約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鋼構工程、泥作 工程、水電工程、天車工程等6項,其中關於新建廠房部 分於109年9月15日開工,有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及原證15 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 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11724號函(下稱113年5月21日函)可 證,且台中市都發局亦曾於109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合 格,足證系爭工程確於109年9月15日開工,並非被告抗辯 所稱之109年10月15日。   (2)系爭合約之目的為興建廠房供原告放置鋼材,倘廠房內之 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未能使用,則無法將鋼材移動、堆 放,系爭合約目的即不能達成,此有原證16即系爭工程廠 房目前使用照片可證,故兩造締約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 程最右邊備註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即系爭合約工程 有無完工,應以系爭工程之天車能否使用為準,要非建物 本體取得使用執照即為完工,被告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10 年12月24日110中都使字第0209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用執照,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建物部分 完成而已,無法證明系爭合約工程(即包括系爭估價單第6 項天車工程等)已全數完工。   (3)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為300個工作天,即各項工程依約 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然系爭工程之天車遲於112年2月 製造(參見原證10、原證17),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 稱職安署)以112年8月11日勞職中3字第1121705764號函( 下稱112年8月11日函)檢附原證10即職安署112年8月9日第 012112F0127號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下稱原證10即合 格證)通知竣工檢查合格,即原告遲於112年8月11日方得 使用天車,並利用新建廠房放置鋼材,而使系爭合約目的 達成,足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卻遲於112 年8月11日始完工。   4、退步言,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無論係以職安署112年8月11 日函通知竣工檢查合格之112年8月11日,或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112年3月22日,均遲於系爭合約約定之110年9月 15日,被告已為遲延給付,即需負擔遲延違約金及賠償租 金損害:   (1)被告於原告終止合約前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合約第 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 ,並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賠償126萬元。倘鈞院認 為不應以原證10即合格證記載之112年8月11日為完工日( 假設語),則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於工程完成時 ,應即通知原告辦理驗收,而兩造係於112年3月22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為驗收程序,縱令被 告於112年3月22日完工,亦遲於約定之110年9月15日,仍 陷於遲延給付甚明。   (2)原告否認兩造曾於鈞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達成相關協議,且另案訴訟 事實與本件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無關,兩造和解 範圍僅限工程尾款部分。又系爭協議書僅就尾款115萬元 給付條件之協議,與被告有無完工無關。再另案訴訟之爭 點在於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約定之收尾事項,其中 天車工程部分,原告曾爭執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協助 處理,然因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已自行辦理完成,且經 完成竣工檢查合格,復經另案訴訟法官勸諭,原告始不再 爭執該天車工程部分,是被告確未依系爭協議書協助處理 ,絕非兩造曾達成相關協議,或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已完成天車工程,故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至於本件 訴訟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遲延給付,需給付遲延違約金及 給付損害賠償否?此與被告是否達成尾款給付條件無關。   5、證人林芳伊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 訴代: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事項,當時原告法代是 否有表示要免除被告遲延責任嗎?)沒有」、「(原告訴代 :當時原告法代與于興華在討論協議書第20項的情形如何 ?)那時候我們坐在廠商的木頭桌在討論,有詢問于興華 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缺料缺 工,原告法代說都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我們趕著要使 用。」、「(原告訴代:就協議書第20項原告法代及于興 華當時是否有達成共識或結論?)沒有」、「(法官:你剛 才證述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改處理改正方式,林淵 源既然有你剛才所述那些意見,為何協議書上記載為空白 ,沒有將林淵源那些意見寫上去?)當時沒有共識。」、 「(法官:當時第20項記載是空白的,林淵源及于興華沒 有任何意見就直接簽名?)是。」等語,可知林淵源於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表示系爭工程陷於遲延,要求被告儘速 完工,然證人于興華表示有缺工缺料等問題,故兩造對於 工程嚴重延宕之處理及改正方式並無共識,方在系爭協議 書第20項部分記載「空白」,而非如同系爭協議書其他項 目記載詳細改善方式,或記載「OK」表示兩造均同意完成 而無爭議。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部分 ,係無共識而已,原告並未同意就系爭工程延宕部分無需 處理或改正。况依證人林伊芳證述內容,林淵源曾表示工 程延宕多時要求被告儘快完工,可見證人于興華證稱林淵 源當時對於工程延宕未表示意見,顯非事實;另依證人林 芳伊、于興華等人之證述內容,林淵源於討論及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均未表示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不可採。   6、原證4即系爭估價單內容為系爭合約之1部,系爭估價單第 6項天車工程最右邊備註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即已 將「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記載於系爭合約上,足認「5 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屬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履行之合 約義務。又證人于興華雖證述天車工程為2次工程乙節, 但綜合其前後證述,應係指天車工程須待工廠登記證完成 後始能開始施作,並非指天車工程為系爭合約外之工程, 故被告抗辯稱天車工程非系爭合約範疇,顯與系爭合約內 容之系爭估價單不符,亦曲解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委不 足採。至於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16點達成協議稱被告就天 車工程須配合使用申請乙事,仍無礙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須達「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結果始為完工,益徵「5 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為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被告有配 合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承攬義務存在。   7、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0點工程嚴重延宕部分,對於工程「 處理及改正方式」部分記載為空白,乃兩造對此部分無共 識,原告未同意就系爭工程無需處理或改正,否則應如系 爭協議書第2點、第17點記載「OK」,其他無意見,遑論 系爭協議書尚有其他諸多須改正事項,已如前述,而台中 市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記載開工期限延至109年10月10 日,與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5日開工並無不合,因系爭工 程確於開工期限109年10月10日前之109年9月15日開工, 並未逾期,且該開工日期亦於被證2即使用執照申請書為 相同記載(參見被證2第8點申報開工日期處),足認系爭工 程係於109年9月15日開工。至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 日函說明欄第4點稱合約約定工期起始日部分屬私權糾紛 云云,僅係台中市都發局表明兩造合約約定之工期起始日 為兩造私權糾紛,若合約另有約定工期起始日則另依合約 處理,系爭合約既無另行約定工期起始日,即應以109年9 月15日為工期起始日。   8、系爭合約固未記載「完工須以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 文字,惟系爭估價單包括「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之約 定,即係約定被告應承攬至「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 是系爭工程之完成以系爭工程廠房5噸天車竣工檢查通過 ,原告得以使用5噸天車為兩造約定之預期結果,依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倘5噸天車竣 工檢查未通過,系爭合約之工作並未完成(即未完工)。至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天車工程係「配合使用申請」,且 註記「尾款115萬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可見被告 須配合天車竣工檢查通過申請,原告方給付尾款,如檢查 未通過,被告之承攬義務尚未完盡。準此,系爭工程於10 9年9月15日開工,縱使於112年3月22日完工,仍已逾期而 為給付遲延,被告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   9、原告從未同意免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責任,爰說明如 次:   (1)依證人林芳伊證述內容,林淵源於112年3月22日當日並未 表示要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因原告曾詢問證人于興華就 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證人于 興華表示缺料缺工等,林淵源說都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 ,我們趕著要使用等語,兩造在未達成共識之情形而於當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在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改處理改正 方式記載為「空白」。另證人于興華證稱當時曾告知林淵 源系爭工程並未延宕,林淵源沒有表示意見,故於112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可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未 就「免除被告系爭工程遲延責任」乙事有任何討論,而係 就工程嚴重延宕何時可以完工為討論而已,縱使林淵源要 求被告儘速完工,證人于興華卻表示缺工缺料無法提出確 切完工日期,並稱系爭工程未延宕,且因林淵源當時未為 回應,即屬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何時可以完工乙事並未達成 共識至明。   (2)退步言,倘認系爭協議書第20項嚴重延宕處理改正方式, 包括遲延責任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在內,然該項部分記載 為「空白」,僅是林淵源當時為單純沉默,並未同意證人 于興華當時之說詞,此從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即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可證。  10、被告雖提出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0日公告(下稱111年6 月20日公告)及附件函文內容,抗辯稱並無遲延責任云云 。惟該公告及函文僅係建築主管機關針對已核發建築執照 ,依據建築法或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賦予之權限,增 加相關營建業其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期限,屬 於行政上措施,此與兩造間關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於何時 完工之私法契約約定無關。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於疫情期間 有何不能施工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無從以 行政機關對建築執照之建築期間延展,遽認被告未能如期 完工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而無陷入遲延給付,或免除 遲延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已於112年3月2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點交,但因原 告尚有如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要求,被告同意進行「收尾」 ,並非「未完工」,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延至系爭協議內容 完成時再付款,故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並無遲延責任 。  (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並非原告主張 之109年9月15日,而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5日完工,原告 明知且在被證2即使用執照申請書蓋用原告印章。又被告 於111年7月28日將被證3即包括天車工程在內估價單電子 檔傳送給原告公司會計即林芳伊(參見被證4),並於111年 8月1日即于興華、林淵源及訴外人于皓任、林士峯見面後 確認此金額無誤。  (二)兩造於113年6月11日在另案訴訟陳述部分,原告僅爭執項 次3、4、14有無完工(收尾);而另案訴訟和解範圍係就系 爭協議書約定完成收尾後尾款給付之協議,可證被告已經 完工及完成收尾,且無遲延責任。  (三)被告就證人于興華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有關天車工程部分:   (1)原證4即估價單係被告就合約工項價格之估算,並不足以 推論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被告承攬應至「5t負責工檢通 過」,此從系爭合約並「無」載明被告應辦理5噸天車工 程至安檢通過可知。至於系爭合約雖有約定工程範圍包含 工程估價單,但估價單並未記載承包商即被告必須承攬至 「5t負責工檢通過」。   (2)天車工程在系爭工程屬於2次施工,不在系爭合約範圍, 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有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之竣工檢查合 格云云,顯非事實,此從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訴代 :請求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第16點 ,請證人說明第16點為何會如此記載?)天車是屬於2次工 程,要等到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後才能施工,原告也知 道此事。」等語,縱使「5t負責工檢通過」確係被告承攬 範圍(假設語氣),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6點達成協議確 認(或變更)被告就天車部分僅「配合使用申請」而已,原 告猶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2、就工程免除延期責任部分,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已完成驗 收點交,而系爭協議書第20點所謂「工程嚴重延宕」,兩 造對於工程「處理/改正方式」為空白,足見原告同意「 無需要處理或改正之處」,此從證人于興華證稱:「(被 告訴代:請求提示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 第20點工程延宕部分,為何記載空白,當時討論情形如何 ?)當時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並未延宕,且已於110年8月5日 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原告未表示意見,所以 這個欄位記載為空白」等語。至原告主張其當時 係「單 純沉默」部分,益證原告確未反對證人于興華在驗收會議 之陳述,原告亦同意「無需要處理或改正之處」。  (四)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及完工日期部分:   1、依原證15即台中市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說明欄第2點即 載明開工期限延展至「109年10月10日」,此與原告主張 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不符,且有錯誤,此從:   (1)「放樣」是指施工放樣(settingout),將設計圖紙上工程 建築物平面位置和高程,用一定之測量儀器和方法測設到 實地上的測量工作而言(亦稱施工放線)。測圖工作是利用 控制點測定地面上地形特徵點縮繪到圖上,施工放樣則相 反,是依據建築物設計尺寸,找出建築物各部分特徵點與 控制點間位置之幾何關係,算得距離、角度、高程、坐標 等放樣數據,然後利用控制點在實地上定出建築物的特徵 點,據以施工。   (2)放樣僅係作為施工依據,無從判斷實際開工日期,而申報 放樣勘驗與實際開工更無絕對關聯,故原證15即台中市都 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說明欄第4點表示合約約定工期起始 日屬私權糾紛,該函不足以證明開工日期,反而證明原告 主張109年9月15日係開工日有所誤會。從而,原告既無法 舉證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為何,其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2、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新建廠房是為放置鋼材,原告 主張合約目的不達成……云云,顯係原告臨訟捏造,倘兩造 確有約定有無完工應以天車能否使用為斷(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原告豈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註記:尾款00000 00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如兩造有上開約定存在, 原告至少應記載「天車完工後付款」,但系爭協議書並無 相關記載,係於第16點記載合意被告「配合使用申請」等 語。  (五)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遲延責任,因兩造業於112年3月22 日完成驗收點交,林淵源已在驗收會議當場免除被告之遲 延責任,並同意被告完成收尾後給付工程尾款,茲說明如 次:   1、證人林芳伊證稱:「(原告訴代:當時原告法代與被告代 理人于興華在討論協議書第20項的情形如何?)那時候我 們坐在廠商的木頭桌在討論,有詢問于興華第20項工程嚴 重延宕及改善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因為疫情關係,工料 雙漲,人員也不好請,缺料缺工,原告法代說都拖這麼久 了趕快做一做,我們趕著要使用。」、「(被告訴代:當 天是否同時有去現場驗收及檢視現場狀況?)當時是林士 峯及于興華之小兒子去看。」、「(被告訴代:被證1即系 爭協議書註記尾款115萬元,完成上述收尾後付款,這些 註記是何人書寫的?)是我寫的。」、「(被告訴代: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淵源,林淵源3個字是否是林淵源親筆所寫 ?)是。」、「(被告訴代:林淵源簽名時有無說工程嚴重 延宕我們不付款?)沒有。」、「(被告訴代:林淵源有無 說就算收尾,我們也不會給你們款項,因為你們工程延宕 了?)沒有。」、「(被告訴代:115萬元這金額當初是如 何決定的?)林淵源與于興華決定的。」等語,可證被告 並無遲延給付,且當天已完成驗收程序,縱有遲延,林 淵源亦已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   2、兩造既於112年3月22日驗收會議確認被告於完成系爭協議 書記載之20點「收尾」後,原告即同意給付尾款115萬元 ,顯見兩造已確認被告已完工之事實,原告迄未舉證確切 之開工日期,亦未舉證被告之遲延責任,且原告主張與系 爭協議書記載之結論不符,不足採信。   3、依台中市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120696號 公告記載(下稱111年6月20日公告,參見本院卷第343頁) ,可證被告並無遲延責任。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6月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299萬元 、工程期限為300工作天。  (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三)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簽名為真 正。  (四)職安署以112年8月11日函檢附原證10即合格證,通知天車 工程竣工檢查合格。  (五)兩造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113年 9月4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再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9000 00元,被告抛棄其餘請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分別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中關於天車工程項目之「 5t負責工檢通過」始為完工,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免除被告之 遲延責任,是否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259萬8000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1 26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12年3月22日 就系爭工程為驗收點交,製作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而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淵源及被告代理人于興華分別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確認無誤;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依系爭協議書 記載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5萬元,經本院以另案 訴訟審理後,兩造於113年9月4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900000元,被告抛棄其餘請求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被證1即系爭協議書1紙為證,亦為原告不爭 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 宗查明無誤,有該調解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3~116、 120、383~38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就兩造曾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於113年9月 4日在另案訴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00 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應已為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9年9月15日,實際完工 日期為112年8月11日,被告則抗辯稱開工日期為109年10 月15日,完工日期為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之110年8月    5日各情,已為兩造分別否認對造主張之日期。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1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 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第2項 )。」,而該法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 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依原告提出原證5即系爭工程告示牌記載開工日期為1 09年9月15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9月15日,而台中市 都發局113年5月21日函記載系爭工程曾於109年6月30日申 報開工期限延展至109年10月10日,另於109年9月15日申 報開工,均經備查在案,且台中市都發局亦曾於109年9月 25日派員就放樣勘驗部分勘驗合格各情,此有原證5工程 告示牌照片、台中市都發局勘驗紀錄表及113年5月21日函 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31、267頁)。是依被告不 爭執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照片之真正及台中市都發局上開 公文書之記載,堪認系爭工程確於109年9月15日申報開工 ,及有實際開工之事實,否則台中市都發局應不可能於10 9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驗甚明。至於被告抗辯稱實際開工 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乙事,除已逾越台中市都發局同意 備查展延開工期限至109年10月10日,而有逾期開工之嫌 外,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確為109年1 0月15日,及何以在上開工程告示牌上為虛偽記載?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2、另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開工 後300工作天完成」,而上揭原證5即工程告示牌記載「預 定完工日期110年9月15日」,可見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 應為110年9月15日以前至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為取得天車竣工檢查合格日即112年8月11日(參 見原證10即合格證、原證11即職安署112年8月11日函,本 院卷第67、69頁),至多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即驗收點 交日即112年3月22日,固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實際完工 日為110年8月5日,並提出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 使用執照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1、155頁)。然依系 爭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鋼構 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及天車工程等6大項,而系爭 使用執照記載竣工範圍為「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 竣」,可見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部分僅指新建廠房之 建築物本體而言,並未包括兩造爭執之天車工程部分,而 天車工程既列入系爭估價單項目之一,並經被告估價為12 6萬元,含在系爭工程總價1299萬元內,顯見天車工程亦 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承攬而應施作工項,故天車工程若未達 竣工程度(即估價單備註欄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參    見本院卷第27頁),即難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是依前 揭職安署112年8月11日函記載,天車竣工檢查合格日為11 2年8月11日,則系爭工程之全部實際完工日應為112年8月 11日,被告僅以系爭使用執照記載新建廠房之建築物本體 竣工日期即110年8月5日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即與系 爭合約之債務本旨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5t負 責工檢通過」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5t負責工檢通過 」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稱曾於111年7月28日將被證3即追加估價單電子檔傳真予 原告會計,其中包括「天車標準5噸增加」、數量為2台、 單價170000元、複價340000元,備註欄手寫註記「折讓為 1700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且經兩造於 111年8月1日會面後確認此金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原告並未同意該追加估價單上全部金額,天車工程 既為系爭估價單應施作工項,原告不可能同意再列為追加 項目等語。本院認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估價單時既 將「天車工程」之竣工標準訂為「5t負責工檢通過」,被 告事後在上揭追加估價單卻記載「天車標準5噸增加」, 無異將天車工程視為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即與系爭估 價單之約定不符,尤其上揭追加估價單上並無兩造代表人 林淵源、于興華之簽名,亦無蓋用兩造之公司大小章,則 上揭追加估價單對兩造是否具有拘束力,即有疑問?原告 就上揭追加估價單記載之追加工項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 就上揭追加估價單記載工項已全部合法成立契約關係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並未舉證以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實。 况依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中第16項 :「天車5噸2台檢驗申辦中,尚未通過,等待中」,處理 /改正方式記載:「配合使用申請」等語,可見被告當時 確已知悉天車工程部分未經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合格通過之 事實,即屬於尚未完工狀態,否則不可能為上開文字之記 載,至於應如何「配合使用申請」,乃兩造當時協議之細 部事項,此不影響天車工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未完工 之事實認定,本院就此部分要無詳予調查論究之必要。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系爭估價單關於天車工程項目「 5t負責工檢通過」後,系爭工程始為完工,即屬可信。   2、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于 興華,經到庭就上揭天車工程部分具結後證稱:「系爭協 議書是我代表被告簽訂,天車工程是2次工程,要原告取 得工廠登記證後才能施工,因原告要辦理天車工程必須合 法、合規,此與原先約定不需取得政府之合規部分不符, 故被告要配合原告辦理天車之合規取得,並辦理工程追加 340000元。又所謂合規,係取得勞動部勞動檢查署的天車 規範,系爭估價單備註欄記載『5t負責工檢通過』,係指天 車必須承受5噸重量,通過工安檢查,而工安檢查之法令 名稱我不清楚,但不是符合勞動檢查署之天車規範,被告 施作之天車是可以承受5噸重量,但因合規天車之規範大 於工安檢查規範,被告後來僅辦理天車合規事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1~151頁)。惟依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設 置之相關法令,即原證13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 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適用於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 固定式起重機,且依該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各款規 定,該類固定式起重機需經竣工檢查,包括構造及性能檢 查、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檢查等,倘未經檢 查合格,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使用, 故系爭合約關於被告承攬之天車工程即固定式起重機工程 ,因依約定荷重為5噸,即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 主管 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方能使用,而兩造 於締約時在系爭估價單天車工程最右邊備註欄註記「5t負 責工檢通過」,即屬約定被告應負責天車工程之固定式起 重機必須經過勞動檢查機構(即勞動檢查署或其指定代行 機構)檢查合格,否則被告承攬施作之固定式起重機不能 使用甚明。是證人于興華證稱被告承攬之固定式起重機足 以承受5噸重量,即無須辦理勞動部工安檢查合格,係被 告嗣後追加要求云云,即與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等法令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是否另有規範天車工安檢查及使用之其他法令存在 ,被告或證人于興華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說明,證人 于興華顯係不諳法令而有曲解之嫌,此部分證言洵無可採 。  (五)被告抗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免除被告之 遲延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至112年8月11日即天車竣工 檢查合格日始為完工,已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系爭工程既 於109年9月15日開工,約定完工期限為300工作天,則系 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12年8月11日,顯然已逾300工作天 ,而被告迄未提出有何得展延工期之合法事由存在,則被 告逾期完工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乃為當然。至被告以系 爭協議書約定作為原告免除被告遲延責任之依據,無非係 以系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嚴重延宕」之處理/改正方式 記載為「空白」,可見兩造當時對於「工程嚴重延宕」之 問題已無爭議,林淵源及于興華始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確認 云云。惟本院認為依系爭協議書其他19項問題之處理方    式記載,如有待改正或處理者,即直接書寫改正或處理方 式為何,或記載改正期限(如第11、12項),如已改正處理 完畢者,即記載「OK」(如第2、5、17項),記載為「空白 」(未書寫任何文字)者僅有第6、20項部分,其中第6項為 「6扇鐵捲門門箱未安裝」,指工項未施作情形,而第20 項「工程嚴重延宕」,則屬是否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之 問題,2者性質顯然不同,倘依被告抗辯,林淵源已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不再對被告是否 逾期完工部分究責,何以第20項記載不是「OK」(表示已 處理或改正完畢)?或是「不追究工程延宕責任」、「免 除逾期違約金責任」等語或其他類似用語之文字,避免日 後徒生爭議,卻故意將此項目之處理改正方式留白, 堪 認當時應係林淵源及證人于興華就此部分尚未達成共識, 而留待日後再行處理解決,始符常情。若林淵源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當日之協調過程確有對被告承諾免除遲延責任乙 事,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當時何以不向林淵源爭取在 系爭協議書第20項為上開明確之記載,卻任令該項次記載 留白?若有爭取或說明,何以林淵源拒絕相關文字之記載 ?甚至證人于興華在徵求林淵源同意後,亦可比照第16項 而自行記載上開文字於系爭協議書上,但證人于興華捨此 不為,殊難想像,亦與常情有違。   2、至證人于興華固於同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就系 爭協議書第20項工程延宕部分,我有向林淵源告知本工程 並無延宕,且於110年8月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取得使用 執照,當時林淵源未表示意見,故該欄位記載為空白。」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知悉 」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 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證人 于興華上開證述內容,林淵源當時未表示意見,至多僅能 說明林淵源「知悉」被告對於工程是否延宕部分之說詞而 已,林淵源當時是否「同意或默示同意」免除被告之逾期 責任,必須視林淵源當時有無其他特別舉動足以推認已有 同意之意思者,方能認為係默示同意。况系爭工程是否逾 期完工?逾期天數為為何?尚需兩造會同核算,在客觀上 不可能輕易免除逾期責任,尤其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 300工作天,而系爭工程自109年9月15日即開工日起算, 迄至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止,長達2年餘期 間,早已逾越300工作天,當時被告承攬施作之天車工程 項目尚未經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合格,亦為兩造明知之事實 ,則林淵源怎可能僅憑證人于興華表示「本工程並未延宕 」乙語,即相信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再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會計林芳伊 ,就上情具結後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林淵源並 未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當時有問于興華就第20項之處理 改正方向為何,于興華表示因疫情關係,工料雙漲,人員 不好請,缺料缺工,林淵源表示拖這麼久了,趕快做一做 ,我們趕著要使用,所以兩造就第20項部分是無共識或結 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再參酌被告於11 2年8月間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 工程款115萬元,而原告提出答辯狀時即爭執被告有逾期5 00餘日未完工,涉有違約情事等語,甚至於112年11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而請求逾期違約金,倘 林淵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情事 ,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怎可能在另案訴訟及本件訴訟就被 告之逾期責任再為爭執?又本院遍觀系爭協議書記載,並 無任何「免除被告逾期責任」或其他相關類似文字之記載 ,尚難認林淵源當時確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真意,證人 于興華此部分證述內容即乏依據,不足採信。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淵源確有免除被告逾期責任之情事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六)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9 萬8000元,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項)。」,而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21條約定:「工程期 限:本工程應於開工核准後10日開工,並於300工作天內 完成。」、「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 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 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9月15日完工 ,且因天車工程依系爭合約屬於被告承攬應施作項目,並 需經主管機關勞動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後,始為完工,而 原告取得原證10即合格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均如前述 ,足認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11日方為全部完工,但因原告 已於112年4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於112年4 月28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故從約定完工日即110年9月16 日起算,迄至系爭合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4月27日    止,被告共逾期589日,此部分即屬被告怠於依系爭合約 之債務本旨履行所致,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合約第21條約定,即應支付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第21條 已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1000 分之1計算,故被告逾期後每日違約金應為12990元(計算 式:工程總價1299萬元×1/1000=12990元),原告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數額為765萬1110元(計算式:12990×589=000000 0),因原告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合約第45條約 定,違約金以合約價值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僅請求系爭 合約總價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259萬8000元(計算式:0000 0000×20/100=0000000),尚無不合,本院從其請求。  (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 ,於101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條文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 :「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所 生損害,而乙方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償,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 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2. 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綴無常,進行遲滯有 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是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即可類推 適用,即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60條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 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僅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 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 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 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其從事鋼鐵材料及製品進出口業務,因有堆放鋼 材之倉儲需求,自102年8月起即向廖孟德租用廠房使用, 承租土地面積約200坪,於112年8月前每月租金為60000元 ,112年8月起調漲為65000元。又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 月15日完工,原告預計自110年12月起即可將存放在租用 廠房內之鋼材移置被告承攬施作之新建廠房,毋庸繼續承 租廠房使用,卻因被告遲延施工致生逾期,使原告無法如 期使用新建廠房,迄於112年8月間自力完成系爭工程,取 得天車工程合法證明,並將存放在租用廠房內之鋼材移置 新建廠房,長達21個月,原告因此需支出租用廠房租金12 6萬5000元【計算式:60000元(110年12月租金)+0000000 元(111年1月至112年7月,共19個月租金)+65000元(112年 8月租金)=00000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原證7即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及原證8即租賃票據明細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 第39~61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 為原告既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限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而已經存在之 損害,不及於系爭合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故被告就系爭 工程因遲延施工致生逾期完工情事,而原告復於112年4月 27日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於112年4月28日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因 系爭合約終止所生遲延給付之損害期間應為110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6個月又28天(約16.90個月), 因原告主張租用廠房租金於112年8月1日以前皆為每月600 00元,本院從其請求,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用廠房租金之損害,於101萬4000元( 計算式:60000×16.90=0000000)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59萬8000 元,租用廠房租金損害為101萬4000元,合計361萬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合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59萬8000元,租用廠房租金 損害為101萬4000元,合計361萬2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5

TCDV-112-建-11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陳靜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吳金貴 羅忠裕 謝美娟(兼被告蘇俊華之承當訴訟人) 吳芊霈 蘇睦朝 蘇俊華 蘇秉麟 蘇家德 何明珠 林炳炎 林士峯 林筱玫 林士豪 蘇啓欽 賴月梅(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蘇哲煌(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蘇哲煇(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應就被繼承人蘇啓椿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六一四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 ○五分之一)、同段六五○地號(面積七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三六○分之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一四點○七 平方公尺)、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648-A、面積二一五 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 、吳芊霈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48(1)-C、 面積二一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家德單獨取得;編號6 48(2)-D、面積八四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秉麟單獨 取得;編號648(3)-E、面積一七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蘇睦朝、林炳炎、林 士峯、林筱玫、林士豪、何明珠、蘇啓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23.59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被 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部分面積195.39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吳 芊霈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14.08平方公尺(位置以實 測為準)分歸被告蘇家德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847.58 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蘇秉麟單獨所有;編 號E部分面積209.68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 蘇啓樁、蘇睦朝、蘇俊華、何明珠、林炳炎、林士峯、林士 豪、林筱玫、蘇啓欽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訴訟中 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5、2 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分割系爭土 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啓 椿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月梅、蘇哲煌、 蘇哲煇,此有戶籍謄本及蘇啓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原 告以書狀為蘇啓椿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 1至23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俊華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所有系爭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系爭65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5移轉予被告謝美娟,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 21至25頁),謝美娟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蘇俊 華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5、181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64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金貴等14人共 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吳金貴等8人共有,因 共有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故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而系爭土 地相鄰,且原告、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吳芊霈等 4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並同意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 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4月27日、文號豐 土測字第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並將其中編號648(3)-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蘇秉麟、蘇家德、林炳炎、 林士峯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吳芊霈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與原告及 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 、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35至45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1日豐地二字第11000056 56號函、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10年6月29日后區公建字第1100 01118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96、139頁),再衡諸 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啓椿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惟賴月梅、蘇哲 煌、蘇哲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蘇啓椿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系爭648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27號之1層樓磚造鐵皮房屋,26號房屋為被告蘇家德所 有,由其居住使用,27號房屋為被告吳金貴所有,目前無人 居住,僅堆放雜物,其餘土地地上則為雜草、樹木,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 第309頁)。而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且2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依前 揭規定自得合併分割。是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兩造分得如附圖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且到庭兩造均同意分 割位置如附圖所示,對於未獲分配土地之被告,亦同意受金 錢補償,復考量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蘇睦朝、何明珠 、林炳炎、林士峯、林士豪、林筱玫、蘇啓欽之應有部分較 少,若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且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影響土地合理經 營利用,而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會而言,均難 謂有益,併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足認由原告與被 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吳芊霈共同取得附圖編號648- A部分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蘇家德單 獨取得附圖編號648(1)-C部分土地;由被告蘇秉麟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648(2)-D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648( 3)-E部分土地,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賴月梅、蘇哲煌、 蘇哲煇、蘇睦朝、何明珠、林炳炎、林士峯、林士豪、林筱 玫、蘇啓欽等人,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分割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共有附圖編號648-A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靜輝 56507/215154 2 吳金貴 56507/215154 3 羅忠裕 56507/215154 4 謝美娟 26094/215154 5 吳芊霈 19539/215154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 809,250元 蘇啓椿死亡,補償金應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公同共有 2 蘇睦朝 738,675元 3 林炳炎 247,050元 4 林士峯 247,050元 5 林筱玫 247,050元 6 林士豪 247,050元 7 何明珠 494,100元 8 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 988,275元 補償金由4人公同共有 合 計 4,018,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6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 1/105 5/360 3567/339032 1、蘇啓椿死亡,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公同共有。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連帶負擔。  2 蘇睦朝 1/120 5/360 3256/339032 3 林炳炎 1/240 0 1089/339032 4 林士峯 1/240 0 1089/339032 5 林筱玫 1/240 0 1089/339032 6 林士豪 1/240 0 1089/339032 7 蘇秉麟 10/40 10/40 84758/339032 8 蘇家德 2/35 5/60 21407/339032 9 何明珠 1/120 0 2178/339032 10 吳金貴 1/6 1/6 56507/339032 11 陳靜輝 1/6 1/6 56507/339032 12 羅忠裕 1/6 1/6 56507/339032 13 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 公同共有1/60 0 4356/339032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連帶負擔。 14 謝美娟 1/12 1/18 26094/339032 15 吳芊霈 1/20 5/60 19539/339032

2024-10-04

TCDV-110-訴-162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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