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婉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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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陳嘉永 陳嘉祐 吳長倫 林志衡 陳志泳 陳玉麟 林高山 林雅宜 林益山 張秀娥 林燕宜 林婉宜 陳瑞華 陳瑞吟 陳瑞瑩 陳瑞蘋 陳瑞麟 陳驛全 陳信宇 陳薇庄 闕承章 闕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之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萬3,200元(計算式:36,00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11 【系爭土地面積〈㎡〉】×2/6【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2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31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徒手竊 取林婉宜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 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1段388巷三猿廣場停車場內,於113年6月7日3時6分許為警 尋獲。 二、案經林婉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婉宜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三猿廣場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另案遭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6日新北警鑑 字第1131394475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車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 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2-09

PCDM-113-簡-4692-202412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婉宜 徐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中之貳拾捌萬玖仟零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342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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