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熊彼得
被 告 林子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至原告請求交通費2,000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何單
據供參,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94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WZ-8360 104年3月15日 113年6月8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7,500元 63,500元 6,352元 23,852元 113年8月2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5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500×0.369=23,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00-23,432=40,068
第2年折舊值 40,068×0.369=14,7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68-14,785=25,283
第3年折舊值 25,283×0.369=9,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83-9,329=15,954
第4年折舊值 15,954×0.369=5,8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954-5,887=10,067
第5年折舊值 10,067×0.369=3,7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67-3,715=6,352
SLEV-113-士小-1911-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