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
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
表所載內容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
張美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未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張美珍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
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拿到特定地點轉交予收款之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
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無
需扶養之人、中低收入戶(惟查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料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筆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
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子彤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日12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現金要先匯核實金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28分許 32,82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宥恩) 113年1月2日 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光門市) 32,000元 一、告訴人林子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621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621卷第43頁)。 三、告訴人林子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1621卷第49至55頁)。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1621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1621卷第71至72頁)。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語珊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日12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現金要先匯核實金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張語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621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621卷第43頁)。 三、告訴人張語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1621卷第57至64頁)。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1621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1621卷第73至74頁)。 張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張美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許柏宥」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
「猴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
指示張美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招財進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予「猴子」,並獲得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TPDM-113-審訴-159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