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竣傑
相 對 人 蘇澤峰
林子淨即林宴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澤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林子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澤峰負擔
百分之65、被告林子淨負擔百分之35。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
6,28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故相對人蘇澤峰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082元(計算
式:6,280元*65%=4,082元),相對人林子淨應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2,198元(計算式:6,280元*25%=2,198元)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3-司聲-4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