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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林王玉眉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子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王玉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母,而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 之父林勝義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之遺產分割, 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地政士林子立( 男、59年8月1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OO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OO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勝義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林勝義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37,495,57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取得之遺產價額為 9,376,367元,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 於其應繼分9,373,893元(計算式:37,495,570×1/4=9,373 ,893),可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另關係人林子立為執業地政士,亦有地政士證書資料表及 開業資料表等附卷可查,且關係人林子立亦出具同意書陳 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林子立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OO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19

TCDV-113-司監宣-55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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