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林王玉眉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子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王玉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母,而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
之父林勝義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之遺產分割,
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地政士林子立(
男、59年8月1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OO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OO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勝義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林勝義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OO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37,495,57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取得之遺產價額為
9,376,367元,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
於其應繼分9,373,893元(計算式:37,495,570×1/4=9,373
,893),可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另關係人林子立為執業地政士,亦有地政士證書資料表及
開業資料表等附卷可查,且關係人林子立亦出具同意書陳
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林子立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OO辦理被繼承人林勝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TCDV-113-司監宣-55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