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沈曉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沈曉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而為量刑,至於其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認罪之表示
,暨其前提出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方式,賠償被
害人半數受害金額之調解條件,雖經被害人郭枷琳表示同意
,然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且為被害人蕭惠蘭、林宇慶所不
同意,均不影響第一審就相關量刑因子之評價,故認第一審
之量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量刑既未
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乃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已認錯且釋出最
大誠意提出調解條件,請審酌其因家中急需用錢,並非心存
僥倖而犯罪,且有中風之父親與罹患精神疾病之姐姐需要照
顧,從輕量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
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量處較低之刑,
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SM-114-台上-24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