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安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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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安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5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3

SLDV-113-司促-16348-20250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安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2,35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第3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750-202502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吳聰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安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7,60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3

SLDV-113-司促-15714-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安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安喬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林安 喬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78-20241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安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453元,及其中新臺幣47,1 60元,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2

SLDV-113-司促-11253-202410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7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安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 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2,7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297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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