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厚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宗
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宗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
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
字卷第61至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0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
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且已有多次罪
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
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
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
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
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其曾於113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
日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計畫,並患有酒精濫用、大腸息肉、
胃潰瘍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其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昕新智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林宗厚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2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案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7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復於113年7月27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息,
再於翌(2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10時26分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3-審交簡-31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