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文進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進告訴被告林明賢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14年1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此外,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明知其名下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共3層樓,下稱本
案房地),係其等父親林長春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及其配偶子女經林春長之同意,居住於本
案房屋3樓。詎林春長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後,被告明知本
案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不供聲請人
及其家人居住,逼迫聲請人搬離上址,將本案房地予以侵占
入己,經聲請人出面要求被告處理房產一事,被告亦置之不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其父林春長生前購入本案房屋後,
即登記於長子被告名下。林春長過世時,本案房屋3樓係
供聲請人之子林宗祥家庭居住使用,被告前對林宗祥提起
竊佔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房地
買賣之契約書、權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
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
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
查,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聲請人與被告間就
本案房地權利歸屬固有爭執,並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3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事件繫屬中,有該民事案件筆錄
在卷可佐,惟本案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該
房地為其父親所贈與,主觀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
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
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
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林春長間無論就本案房地有無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林春長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該等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非屬受聲請人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要無可能與背信罪之
要件相合,聲請人遽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於法未合,顯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
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
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TPDM-114-聲自-1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