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林宜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魏大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7,504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5,209元(元
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2,713元(計算式:9
27,504元+5,209元=932,7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TCDV-113-補-287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