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淨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淨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6、7行補充為「……32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淨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陳淨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淨融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9時20分許止,在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上「林家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時2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淨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KSDM-113-交簡-235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