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徐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楊鎮
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
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方昱翔與郭富傑以下之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人謀議砸車洩憤,
他們17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徐榮祥並與郭富傑、單若齊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
(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
路上,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
字世翔、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
車窗、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徐
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
誌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被告徐榮祥的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郭富傑、單若齊、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
壕、賴建誌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未下手實
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以本院在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方昱翔等共17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
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被告與方昱翔等17人雖然是共同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
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
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被告犯行對於公共
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是因
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一定程度
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損及告
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
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之
前曾因為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PCDM-113-原訴-44-202411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