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而被告與暱稱「凱凱」
、「大狗貓(休假ing)」、「Dd Dd」、「淦 穩穩的」、
「沈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收受金融帳戶之際即遭查獲,致未取得犯罪報酬,而無犯
罪報酬得以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因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甫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罪)、
1年1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確定,而被告於同年9月下旬即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向
集團成員「凱凱」要求提供可賺取高額報酬之犯罪分工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凱凱」對話紀錄擷圖(見院卷第15-19頁,偵卷第149-174頁
)為證,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未及半年,即再次加入犯罪集團,進而表明欲從事高額報
酬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且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因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共同為本案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犯
行,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64頁),及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合於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且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等節;暨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
聯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第59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香菸盒,固作為
本案犯罪之用,然非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以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2264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
刑期間為113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5日。甲○○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凱凱派單」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
大狗貓(休假ing)」、「Dd Dd」、「淦 穩穩的」及LINE
暱稱「沈恬」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甲○○與「凱凱」、「沈恬」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0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社群「信義鄉大小事」刊登
「全臺誠信收卡 只要卡片 只要卡片」、「絕對當日拿錢 1
0萬起(安全下車無事尾)」之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
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
查,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沈恬」,並與「沈恬」約定於同日,由佯裝提供帳戶
之警方將金融卡放置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國中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之方式進行交易。甲○○即依「凱凱」之
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約定之信義鄉玉山路20號信義國中前,再下車拿取放置
在菸盒內之金融卡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甲○○上
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
未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經「凱凱」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卡,並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金融卡時,員警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2 iPhone手機1支、香菸盒1包、「凱凱派單」群組截圖照片、被告與「凱凱」對話紀錄、警方逮捕現場照片、員警與「沈恬」對話紀錄、「信義鄉大小事」貼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226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1份、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所犯法條: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凱
凱」、「沈恬」等人,有負責在網路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資
訊者,有負責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者,有負責前往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者,有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者,
有負責監控取簿手、車手者,有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者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2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一
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
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
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在網路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
,主觀上顯已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
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被告尚未取得所欲
收集之金融卡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之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應論以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詐欺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取簿手
等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
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
凱凱」、「沈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組織罪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
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52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