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思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思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紀錄,本次為第二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
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因酒駕而不甚自摔,所幸未致他人
受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林思嬅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嬅於113年9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
路之「123 KTV」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林思嬅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
同日5時57分許對林思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NTDM-113-埔交簡-16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