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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千美 被 告 林劍山 林惠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劍山、林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80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劍山、林惠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5,5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丙邑公司) 邀同被告林劍山、林惠清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丙邑公司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丙 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丙邑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陸 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10,000,000元,惟於113年9月14日起未 依約還款,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 約定,就丙邑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丙 邑公司尚積欠本金7,493,8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二人雖為丙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丙邑公司 實際上經營管理者為林惠清之配偶訴外人李祐陞,被告二人 並不清楚丙邑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借得之款項亦均由李祐 陞處理,後續情節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 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 函收件回執、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率代碼表等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 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3,493,806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3

TNDV-114-重訴-2-20250303-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千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劍山、林惠清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①3,493,806元、②4,00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則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 30,327元(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與上開本金合計共7,524, 1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24,1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75,5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047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493,806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2.72% 16,142元 2 違約金 3,493,806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14日 0.272% 807元 3 利息 4,000,000元 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14日 3.075% 13,142元 4 違約金 4,0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14日 0.3075% 236元 小計 30,327元

2025-02-08

TNDV-114-重訴-2-202502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銓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清 相 對 人 李祐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萬捌仟壹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2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1-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銓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清 相 對 人 丙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山 相 對 人 李祐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4-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銓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清 相 對 人 李祐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 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5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2-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銓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清 相 對 人 李祐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1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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