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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O佑 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O慧 姓名年籍詳卷 周O家 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下稱附 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新臺幣(下同)1,859,773元,及自11 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840元由原告周○家、林○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59,773元為原告 周○佑、500,000元為原告周○家、500,000元為原告林○慧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3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8,922,752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周○佑2,670,653元整,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 林○慧各700,000元整,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 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家、林○慧為未成年人即原告周 ○佑(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有卷存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丁○○於111年7月9日11時3 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甲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剎車鼓,以防止 車輛零件脫落釀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檢查剎車鼓即貿然上路行駛 ,嗣於111年7月9日11時37分許,沿屏東縣○○鄉○道0號外線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9.1公里處時,甲車之 剎車鼓碎片掉落,適有周○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內線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剎車鼓碎片砸中乙車左後車窗玻璃, 造成乘坐於車內後座之周○佑遭碎片擊中,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癲癇、左側頭骨缺損、失憶症之 重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可信為實在。故 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周○佑受有 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㈠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31元 乙事,業據原告周○佑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9 、2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 原告周○佑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40,031元。  ㈡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自111年7月9日起至 同年8月3日止住院,計25日需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 計算,需看護費用50,000元(2,000元ㄨ25日=50,000元); 又依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義大 醫院,原告周○佑誤載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記載需他人照護3 個月等語,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則需看護費 用180,000元(2,000元ㄨ90日=180,000元),以上合計230,0 00元(50,000元+180,000元=23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230,000元。  ㈢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7,有卷存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 ),本件依原告周○佑主張以每月26,400元,自原告周○佑滿 18歲即115年3月21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日止即162年3月21日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後之金額為1,321,290元(計算方式為:53,856ㄨ24 .00000000=1,321,289.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惟原告周○佑僅請求1,300,622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對原告周○佑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0 0,622元。  ㈣原告甲○○、丙○○、乙○○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周○佑為 高中在學生,未婚,未從事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多次住 院治療,仍有癲癎、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而勞動能力 已減損百分之17,以原告周○佑正常青少,上開情形自令周○ 佑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周○家、林○慧為 周○佑之父母,為直系血親關係,渠等因周○佑遭遇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7,已難期○佑將來得以完 全履行對渠等之扶養義務,又因周○佑為未成年人遭遇上開 傷害,原告周○家、林○慧更需較一般正常人為較多之照護, 自令渠等極為傷心而心理負擔沈重不已,而對渠等基於父母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周○佑、 周○家、林○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 有據。原告周○家高中畢業、原告林○慧高職畢業,均從事小 吃業,被告國中畢業,為受僱司機,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 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 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周○佑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 00元,原告周○家、林○慧各為50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0,653元(14 0,031元+230,000元+1,300,622元+1,000,000元=2,670,653 元)、原告周○家、林○慧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500,000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 ○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10,880元乙事,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周○佑並未加以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則就原告周佑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周○佑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 為1,859,773元(2,670,653元-810,880元=1,859,7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周○家、林○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佑1,859,77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自113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周○家、林○慧所繳納追加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 周○家、林○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簡-76-20250310-2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未足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 ,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所竊之機車業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楊俊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曾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日10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00號前,發現林慧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之鑰匙在置物箱內遂持之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留 供己用。嗣翌日上午8時40分許林慧依駕車行經埔里鎮和平 東路時,發現楊俊德駕駛該機車,立刻跟車並報警當場逮捕 ,並取回上述失竊機車1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慧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贓物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 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NTDM-113-埔簡-1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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