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O佑 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O慧 姓名年籍詳卷
周O家 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下稱附
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新臺幣(下同)1,859,773元,及自11
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840元由原告周○家、林○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59,773元為原告
周○佑、500,000元為原告周○家、500,000元為原告林○慧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3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8,922,752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周○佑2,670,653元整,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
林○慧各700,000元整,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
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家、林○慧為未成年人即原告周
○佑(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有卷存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丁○○於111年7月9日11時3
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甲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剎車鼓,以防止
車輛零件脫落釀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檢查剎車鼓即貿然上路行駛
,嗣於111年7月9日11時37分許,沿屏東縣○○鄉○道0號外線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9.1公里處時,甲車之
剎車鼓碎片掉落,適有周○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內線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剎車鼓碎片砸中乙車左後車窗玻璃,
造成乘坐於車內後座之周○佑遭碎片擊中,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癲癇、左側頭骨缺損、失憶症之
重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可信為實在。故
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周○佑受有
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㈠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31元
乙事,業據原告周○佑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9
、2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
原告周○佑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40,031元。
㈡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自111年7月9日起至
同年8月3日止住院,計25日需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
計算,需看護費用50,000元(2,000元ㄨ25日=50,000元);
又依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義大
醫院,原告周○佑誤載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記載需他人照護3
個月等語,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則需看護費
用180,000元(2,000元ㄨ90日=180,000元),以上合計230,0
00元(50,000元+180,000元=23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230,000元。
㈢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7,有卷存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
),本件依原告周○佑主張以每月26,400元,自原告周○佑滿
18歲即115年3月21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日止即162年3月21日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後之金額為1,321,290元(計算方式為:53,856ㄨ24
.00000000=1,321,289.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惟原告周○佑僅請求1,300,622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對原告周○佑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0
0,622元。
㈣原告甲○○、丙○○、乙○○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周○佑為
高中在學生,未婚,未從事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多次住
院治療,仍有癲癎、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而勞動能力
已減損百分之17,以原告周○佑正常青少,上開情形自令周○
佑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周○家、林○慧為
周○佑之父母,為直系血親關係,渠等因周○佑遭遇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7,已難期○佑將來得以完
全履行對渠等之扶養義務,又因周○佑為未成年人遭遇上開
傷害,原告周○家、林○慧更需較一般正常人為較多之照護,
自令渠等極為傷心而心理負擔沈重不已,而對渠等基於父母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周○佑、
周○家、林○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
有據。原告周○家高中畢業、原告林○慧高職畢業,均從事小
吃業,被告國中畢業,為受僱司機,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
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
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周○佑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
00元,原告周○家、林○慧各為50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0,653元(14
0,031元+230,000元+1,300,622元+1,000,000元=2,670,653
元)、原告周○家、林○慧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500,000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
○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10,880元乙事,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周○佑並未加以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則就原告周佑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周○佑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
為1,859,773元(2,670,653元-810,880元=1,859,7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周○家、林○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佑1,859,77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自113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周○家、林○慧所繳納追加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
周○家、林○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76-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