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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揚凱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揚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 12年8月10日自行繳納現金後,而獲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桃園 地檢署點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 請人於執行傳票上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貳萬 元等語而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派警拘提未果,且受刑人亦未在 監或在押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 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聲-657-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揚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3月21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林揚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27號)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桃簡-35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凱 選任辯護人 簡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揚凱(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60、9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3次販賣二 級毒品之交易價格僅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1,000 元,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4年,超出 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為2年6月有期徒刑各高達1年4月、1年4 月、1年6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實質法律效果 形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而僅援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足認原審量刑過重 。又參以被告所涉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 且實務上亦有部分判決犯罪情節比本案嚴重卻獲輕判。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且已徹底認錯,痛改前非,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較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 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 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 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交易之對象均為鄧評星,其對象單一,係屬毒品交易之下 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 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 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 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復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 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轉讓禁藥、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 執行完畢,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 有明確認識,且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仍無 視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鄧評星,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又衡酌 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一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嗣經證人鄧評星於原審作證, 並經證據提示完畢後,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縱可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 ,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次數 、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犯後態度等情。   核原判決所諭知之各宣告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0年),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處 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為輕,相差均超過1年,自不 能謂實質形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且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 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 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1年8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 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 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至辯護人所指其他案件 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 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 護人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438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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