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盧彥志
被 告 陳仕元
林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仕元於1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迄未清償,原告乃向法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
票字第7777號本票裁定後,嗣發現被告陳仕元已於113年6月20日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即
被告林文玉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第1
項請求請求被告陳仕元、林文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9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於113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文玉於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個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
致,應僅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記載,關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為1513.72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價
額應為4,087,044元(計算式:2700×1513.72=0000000),較之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400,000元為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TCDV-113-補-245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