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旻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8年1月23日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於112年12月30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日20時50分許,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7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6)各1份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PTDM-113-簡-134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