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誠品生活大樓誠信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旻蓁
訴訟代理人 侯凱榮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誠品生活大樓誠信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交新臺幣
(下同)2,833元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13年4至8月分文未
付,共計欠繳14,165元。又被告為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車位
所有人,曾於113年8月23日與伊協議共同分擔機械車位修繕
費625元(下稱系爭協議),亦未遵期繳納。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協
議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並與承租人約定由
其負擔管理費。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不應繳納管理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區權人應遵照區權會
議決之規定項管委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方
式:管理費每坪60元/月、機械車位310元/月、機車位50元/
月,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1、6項約定明確。查原告主張上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費單、系爭協議、系爭
規約(106年區分所有人決議通過版本)及106年區權會會議
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7至25、61至76、81、191至194、199
頁),亦經被告不爭執113年4至8月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為2
,833元,暨曾與原告以系爭協議同意分擔機械車位維修費62
5元(卷第207至208頁),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兼該屋所在系爭社區區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憑(卷第95至9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存在,自有
依規約繳納113年4至8月管理費14,165元(計算式:2,833×5
=14,165)及依系爭協議給付分擔機械車位維修費625元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90元(計算式:14,165+625=14,
790),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效力。
查被告雖稱曾與承租人達成協議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管理費云
云,然該等協議既為被告與承租人間約定,並無拘束原告效
力,被告自無從以此約定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依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殊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
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卷第3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小-246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