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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吳俊逸 被 告 何諾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581-2025012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許曜予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39-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林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36元,及自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3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3

KSEV-113-雄小-2406-20241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高焌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並簽 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2年11月起分24個月 (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期繳款金額為3,250元 ,詎被告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78,000元未為清償,依 系爭契約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 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78,000元,被告從112年11月第一期當 期開始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所欠款項自達到 總價金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21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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