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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陳毅如 被 告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審附民-230-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7、19089、19105、19110、19180、19181、22961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848、18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林晏群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罪名、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世賢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之內容,均更正並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之內容。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趙俊德、林晏群、黃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3人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3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⑵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3人所涉洗錢隱匿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時,因 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均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 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時,因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俊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2所為;被告林晏群就本 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所為;被告黃世賢就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俊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提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4至10、12至19、21至23、25、27至31所示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行為間,分別具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趙俊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2;被告林晏群就本 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被告黃世賢就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俊德本案負責擔任提 款車手,被告林晏群、黃世賢則負責擔任為詐騙集團收取款 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其等犯 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參酌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 項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層轉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除本件犯行外,均有相關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3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 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涉數案 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 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俊德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3 、19至32所示犯行,均係以提領金額3%至4%計算報酬;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所示犯行,則係以提領金額2. 5%計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偵查卷第16、23 3頁、113年度偵字第19110號偵查卷第22頁、113年度偵字第 19181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偵查卷17頁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114年3月6日 審判筆錄第4頁),以有利於被告趙俊德之認定,應認被告 趙俊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13、19至32所示犯行,均係 以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8 所示犯行,則係以提領金額2.5%計算報酬。至被告林晏群、 黃世賢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其等係以車手提領款項金額1%計 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應認 被告林晏群就本判決附表編號編號10至12、14至18所示犯行 ;被告黃世賢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均係以車 手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 (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均應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3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所匯款項,業經被告3人分別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分工 方式提領後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3人 供承在卷,則渠等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非被告3 人所得管領、支配,如對被告3人此部分未經扣案之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第二層收水手 犯罪所得計算式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陳誱蔆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2時許 3萬元 005-000000000000 ①113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筆2萬0,005元。 ②113年6月15日12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4萬0,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0,015元+4萬0,010元)×3%=1,800元(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❷黃世賢:(2萬0,015元+4萬0,010元)×1%=6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李建諺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2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4時13分許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10萬0,02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0萬0,025元×3%=3,001元 ❷黃世賢:10萬0,025元×1%=1,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5日14時7分許 4萬9,988元 3 告訴人黃彩湫 假冒友人借款(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4時58分至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筆6萬0,01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6萬0,015元×3%=1,800元 ❷黃世賢:6萬0,015元×1%=6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劉育廷 佯稱帳戶遭到凍結(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33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3萬0,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3萬0,010元×3%=900元 ❷黃世賢:3萬0,010元×3%=3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呂伊珊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6月15日14時12分許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8筆共計13萬1,040元。 ②113年6月15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筆5,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3萬1,040元+5,005元)×3%〕÷3=1,360元 ❷黃世賢:〔(13萬1,040元+5,005元)×1%〕÷3=453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吳淑君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31分許 4萬9,986元 ❶趙俊德:〔(13萬1,040元+5,005元)×3%〕÷3=1,360元 ❷黃世賢:〔(13萬1,040元+5,005元)×1%〕÷3=453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李建龍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4時14分許 3萬1,236元 ❶趙俊德:〔(13萬1,040元+5,005元)×3%〕÷3=1,360元 ❷黃世賢:〔(13萬1,040元+5,005元)×1%〕÷3=453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黃佩勤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1時33分許 3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3萬9,00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3萬9,000×3%=1,170元 ❷黃世賢:3萬9,000×1%=39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吳思儀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1時43分許 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1時52分許至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5萬8,00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5萬8,000×3%=1,740元 ❷黃世賢:5萬8,000×1%=58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林冠華 假買家 113年5月25日11時24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至3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10萬0,025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10萬0,025元×2.5%=2,501元 ❷林晏群:10萬0,025元×1%=1,000元 ❸黃世賢:10萬0,025元×1%=1,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5日11時26分許 4萬9,981元 11 告訴人吳泠葙 假買家 113年5月25日11時5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5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提領1筆5,005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5,005元×2.5%=125元 ❷林晏群:5,005×1%=50元 ❸黃世賢:5,005×1%=5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黃俊祥 佯稱帳號遭凍結 113年5月25日19時9分許 9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5日19時11分許至1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8筆共計15萬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15萬元×2.5%=3,750元 ❷林晏群:15萬元×1%=1,500元 ❸黃世賢:15萬元×1%=1,5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5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朱紋嫻 假買家 113年6月16日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21時18分許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接續提領8筆共計13萬3,040元。 趙俊德 黃士賢 ❶趙俊德:13萬3,040元×3%=3,991元 ❷黃世賢:13萬3,040元×1%=1,33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6日21時19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6月16日21時20分許 3萬3,123元 14 告訴人陳認賢 假冒親友借款(起訴書記載為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13日16時23分許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5月13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10萬元。 ②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10萬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20萬元×2.5%=5,000元 ❷林晏群:20萬元×1%=2,000元 ❸黃世賢:20萬元×1%=2,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提領20萬元) 15 告訴人胡智為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 4萬9,96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5時47分許至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接續提領7筆共計14萬0,035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14萬0,035×2.5%=3,501元 ❷林晏群:14萬0,035元×1%=1,400元 ❸黃世賢:14萬0,035元×1%=1,4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14日15時28分許 4萬9,979元 113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 4萬6,049元 16 告訴人趙曼伶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5月14日18時38分許 9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至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8筆共計14萬3,040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14萬3,040元×2.5%=3,576元 ❷林晏群:14萬0,035元×1%=1,430元 ❸黃世賢:14萬0,035元×1%=1,43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 4萬2,123元 17 被害人陳毅如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5月18日11時49分許 4萬8,730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至5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4筆共計6萬8,020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6萬8,020元×2.5%=1,701元 ❷林晏群:6萬8,020元×1%=680元 ❸黃世賢:6萬8,020元×1%=68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黎碧純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5月18日15時17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8日15時23分許至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接續提領3筆共計5萬0,015元。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❶趙俊德:5萬0,015元×2.5%=1,250元 ❷林晏群:5萬0,015元×1%=500元 ❸黃世賢:5萬0,015元×1%=5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陳主恩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4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1時9分許至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10萬0,02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0萬0,025元×3%=3,001元 ❷黃世賢:10萬0,025元×1%=1,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1時6分許 4萬9,985元 20 告訴人趙文正 佯稱帳戶遭到盜用(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1筆1萬0,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萬0,005元×3%=300元 ❷黃世賢:1萬0,005元×1%=1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告訴人林秀琴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3時33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1筆1萬0,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萬0,005元+4萬0,010元+4萬0,010元)×3%=2,701元 ❷黃世賢:(1萬0,005元+4萬0,010元+4萬0,010元)×1%=9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1時45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2分至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4萬0,010元。 113年6月14日11時48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5分至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4萬0,010元。 22 告訴人朱心怡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至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4萬0,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4萬0,010元×3%=1,200元 ❷黃世賢:4萬0,010元×1%=4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李兆婷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35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3萬9,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3萬9,010元×3%=1,170元 ❷黃世賢:3萬9,010元×1%=39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告訴人謝晼禎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56分許 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提領1筆1萬1,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萬1,005元×3%=330元 ❷黃世賢:1萬1,005元×1%=11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告訴人李雅晴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2時33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43分許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2萬7,01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7,010元+1萬0,005元)×3%=1,110元 ❷黃世賢:(2萬7,010元+1萬0,005元)×1%=37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2時46分許 9,987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提領1筆1萬0,005元。 26 告訴人鍾志偉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筆2萬0,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0,005元×3%=600元 ❷黃世賢:2萬0,005元×1%=2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告訴人許乃文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2時22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6筆共計12萬0,030元(起訴書誤為共10萬0,03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12萬0,030元×3%=3,601元 ❷黃世賢:12萬0,030元×1%=1,2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2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6月14日12時41分許 1萬7,123元 28 告訴人陳俞安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4時3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4時40分許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5筆共計7萬9,00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7萬9,000元×3%=2,370元 ❷黃世賢:7萬9,000元×1%=79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14日14時46分許 1萬5,900元 29 告訴人鍾欣儀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4日14時55分許 3萬2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15時5分許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2筆共計2萬1,000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1,000元×3%=630元 ❷黃世賢:2萬1,000元×1%=21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告訴人李佳澤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8時58分許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9時3分許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接續提領5筆共計9萬9,02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9萬9,025元×3%=2,971元 ❷黃世賢:9萬9,025元×1%=99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告訴人王宥勛 假買家(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6月15日19時5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9時7分許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接續提領3筆共計5萬0,01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5萬0,015元×3%=1,500元 ❷黃世賢:5萬0,015元×1%=5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告訴人鄭羽君 假賣家 113年6月15日11時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筆2萬0,005元。 趙俊德 黃世賢 ❶趙俊德:2萬0,005元×3%=600元 ❷黃世賢:2萬0,005元×1%=2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5日1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33 被害人梁展維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9日21時14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車站,接續提領2筆共計8萬元。 林晏群 (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黃世賢 黃世賢:(8萬元×1%)÷3=267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被害人卓奕銓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黃世賢:(8萬元×1%)÷3=267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告訴人林羿弦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黃世賢:(8萬元×1%)÷3=267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被害人張祺明 假中獎 113年5月1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車站,提領1筆1萬元。 林晏群 (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黃世賢 黃世賢:1萬元×1%=100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   被   告 趙俊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晏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德、林晏群、黃世賢、「茶葉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趙俊德、林晏 群則依「茶葉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趙俊德將提領 款項交予林晏群或黃世賢(如附表所示),林晏群將提領款 項交予黃世賢,黃世賢再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 由黃世賢依「茶葉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陳誱蔆、李建諺、黃彩湫、劉育廷、呂伊珊、吳淑君、 李建龍、黃佩勤、林冠華、吳泠葙、黃俊祥、朱紋嫻、陳認 賢、胡智為、趙曼伶、黎碧純、陳主恩、趙文正、林秀琴、 朱心怡、李兆婷、謝晼禎、李雅晴、鍾志偉、許乃文、陳俞 安、鍾欣儀、李佳澤、王宥勛、鄭羽君、林羿弦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德、林晏群、黃世賢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車手提領時序表、被告趙俊德、林晏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3人與「茶葉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承有因本 案犯行收受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5-03-27

SLDM-113-審訴-2215-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黃俊祥 被 告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審附民-231-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陳俞安 被 告 趙俊德 林晏群 黃世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晏群雖未經起訴與本 案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犯行有關,惟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審附民-23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2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 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共犯林晏群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11527、1 204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7949、858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收案審理 後,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及於同年3月5日宣示判 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案件114年1月21日簡 式審判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 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3日始追加起訴而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竹檢松大 113偵緝1121字第11490009556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 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第1122號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63號、第11527號、第12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與林晏群(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賢擔任收水車 手之工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林晏群再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黃世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 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 婷、陳鴻、陳淑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 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告訴及游人瀚、賴筱淳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上面指示向林晏群收取款項後,再依上面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晏群之具結證述 林晏群於附表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其實際接觸詐欺集團共犯僅被告1人,其餘共犯未實際見面之事實。 3 告訴人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及被害人黃明志、鄭永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林晏群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晏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 2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理由: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 告林晏群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63號、第11527號、第12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係 與同案被告林晏群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 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具 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 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 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 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聿佳 (提告) 佯稱電商銷售分潤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至19時16分 共16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6分至2日13時9分 共18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 沈櫻棋 (提告) 佯稱求職投資活動要先匯款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憶慈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5時48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2分、13分 共3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4 陳彥羚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8時53分、54分 共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32分至34分、4月3日0時3分至4分 共1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 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5 劉皓青(提告) 佯稱求職營銷出金需先付資金證明 113年4月2日19時23分、24分 共9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筱鈺 (提告) 佯稱任務回饋需先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59分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秋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6時1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0時2分 3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8 楊雲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7時58分 5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6分至9分 5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 黃靖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8時4分、5分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至18分 共10萬元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 10 張燕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3時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至16分 共9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1 林欣怡 (提告) 佯稱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銀行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 12 黃明志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匯保證金 113年4月8日15時35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45分 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3 馮孟真 (提告)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資金認證 113年4月8日16時53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分 1萬2,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4 黃鈺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 4萬7,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至45分 共5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5 陳鴻 (提告) 佯稱經營網路商舖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16分 共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23分至25分 共9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6 陳淑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23時59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25分至4月26日19時38分 共42萬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新竹火車站ATM 新竹民生路郵局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4月25日22時6分 2萬6,4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阮莉貴 (提告) 佯稱銷售商品賺差價申請帳號出金 113年4月26日17時58分、19時20分 3萬元、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梓維 (提告) 佯稱支付貨款取得貨源 113年4月26日18時2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游人瀚 (提告) 佯稱協助通過公司任務會有獎勵分紅 113年4月24日11時11分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43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44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51分 4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20 賴筱淳 (提告) 佯稱代墊配案資金 113年4月27日17時54分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8時1分 5萬元 新竹火車站ATM 21 張家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8時15分、17分 共5萬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至24分 共5萬6,000元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2 蔡依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8分至59分 共5萬元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113年4月26日18時46分、54分 共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56分至4月27日0時3分 共20萬元 遠東銀行巨城購物中心1F 113年4月27日15時30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38分至41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3 莊雅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8日22時5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113年4月29日16時14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16時52分至53分 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24 鄭永聖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1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新竹高鐵站1樓 25 阮家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至46分 共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至12時3分 共1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6 謝凱萱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企劃 113年5月2日11時5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湯雅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1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7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025-03-19

SCDM-114-金訴-353-2025031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 原 告 林憶慈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3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05

SCDM-113-附民-1115-202503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彥羚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3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05

SCDM-113-附民-1116-202503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秋萍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3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05

SCDM-113-附民-1118-202503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蔡依儒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37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05

SCDM-113-附民-1121-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 63、11527、120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949、8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晏群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玖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9匯款時間欄位「 113年4月25日時分」更正為「113年4月25日11時11分」;附 表編號19匯款時間欄位「113年4月25日」及匯入金額欄位「 1萬元」更正為「113年4月25日9時43分」、「2萬元」;起 訴書附表編號22「113年4月26日18時54分」該筆提領地點欄 位補充「統一竹博門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提領時間欄位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更正為「113年4月28日23時8分至 23時11分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地欄位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6時10分」、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55、1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重 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55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 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  ②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⑷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號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與不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及併 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 先後轉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3號所示各開款項。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 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 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號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 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等,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 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9,19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5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林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                         第11527號                         第12048號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群與黃世賢(另行通緝)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林晏群再依黃文賢指示,持 黃文賢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黃世賢 ,並自黃世賢處收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 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 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 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黃世賢,以獲得經手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及被害人黃明志、鄭永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世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 2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受經 手金額1%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起訴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聿佳 (提告) 佯稱電商銷售分潤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至19時16分 共16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6分至2日13時9分 共18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 沈櫻棋 (提告) 佯稱求職投資活動要先匯款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憶慈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5時48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2分、13分 共3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4 陳彥羚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8時53分、54分 共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32分至34分、4月3日0時3分至4分 共1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 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5 劉皓青(提告) 佯稱求職營銷出金需先付資金證明 113年4月2日19時23分、24分 共9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筱鈺 (提告) 佯稱任務回饋需先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59分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秋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6時1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0時2分 3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8 楊雲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7時58分 5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6分至9分 5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 黃靖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8時4分、5分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至18分 共10萬元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 10 張燕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3時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至16分 共9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1 林欣怡 (提告) 佯稱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銀行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 12 黃明志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匯保證金 113年4月8日15時35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45分 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3 馮孟真 (提告)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資金認證 113年4月8日16時53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分 1萬2,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4 黃鈺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 4萬7,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至45分 共5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5 陳鴻 (提告) 佯稱經營網路商舖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16分 共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23分至25分 共9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6 陳淑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23時59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0時1分至4月26日19時38分 共18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113年4月25日22時6分 2萬6,4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阮莉貴 (提告) 佯稱銷售商品賺差價申請帳號出金 113年4月26日17時58分、19時20分 3萬元、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梓維 (提告) 佯稱支付貨款取得貨源 113年4月26日18時2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游人瀚 (提告) 佯稱協助通過公司任務會有獎勵分紅 113年4月24日時分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時分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44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51分 4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20 賴筱淳 (提告) 佯稱代墊配案資金 113年4月27日17時54分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8時1分 5萬元 新竹火車站ATM 21 張家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8時15分、17分 共5萬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至24分 共5萬6,000元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2 蔡依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8分至59分 共5萬元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113年4月26日18時46分、54分 共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56分至4月27日0時3分 共20萬元 遠東銀行巨城購物中心1F 113年4月27日15時30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38分至41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3 莊雅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8日22時5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113年4月29日16時14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16時52分至53分 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24 鄭永聖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1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新竹高鐵站1樓 25 阮家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至46分 共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至12時3分 共1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6 謝凱萱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企劃 113年5月2日11時5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湯雅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1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7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勇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晏群、黃世賢(另行偵辦)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晏群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 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 百分之1之報酬。林晏群、黃世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於款項匯入後,指示黃世賢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黃世賢將提款卡交付林晏群,由林晏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 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黃世賢,復由黃世賢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鴻、黃鈺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陳淑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林晏群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黃鈺婷、陳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鴻、黃鈺婷、陳淑芳所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四)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黃世賢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11527、12048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勇股)以113年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併辦意旨書)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鴻(告訴人) 於113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加入陳鴻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ikTok shop建立商鋪,並從中賺取傭金,惟須先儲值款項,致陳鴻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2 黃鈺婷(告訴人) 於113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加入黃鈺婷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Bitsunny投資虛擬貨幣,致黃鈺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許 4萬7,000元 3 陳淑芳(告訴人) 於113年3月23日,透過臉書加入陳淑芳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2樓大廳郵局ATM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1,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分5筆提領,分別為2萬元4筆、1萬1,000元1筆 2 113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ATM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2025-03-05

SCDM-113-金訴-737-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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