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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 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4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TPDV-114-司票-2791-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杜奕弘 被 告 林暉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奕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杜奕弘因被告林暉庭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 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 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 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 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 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 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 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 未到案接受執行,又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具保人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4-聲-1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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