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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6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在店 內座位區食用。嗣店員吳佳璇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超商店長林書葦委由吳佳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品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 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本案超商店內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賠償店 家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易卷第45-73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係因肚子餓且 天氣冷,身上沒有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 得商品價值、其就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迄未返 還或賠償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 ,則業據被告歸還本案超商,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價值 一 雞肉飯糰1個 36元 二 紅燒牛肉燴飯1個 70元 三 繽紛花漾壽司組1個 79元 四 宗家府泡菜1個 55元 五 極饗豪華秘製雙拼滷香雞腿白玉燒肉便當2個 198元 六 米酒頭1瓶 140元

2025-02-05

TPDM-114-簡-232-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所竊得之酒類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6,538元,被告自承均已飲用完畢,無從以 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 額。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所竊得之酒類商品,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3 年12月   6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7-11超商中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98   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㈡113 年12月9 日中午12   時26分許,在上址7-11超商中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蘇格登12年威士   忌1 瓶、金門特級高粱3 瓶(價值共計3940元)得手,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㈢113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   址7-11超商中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金門高粱酒38度2 瓶(價值共計   182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林書葦發現   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旋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前,當場查獲楊才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書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2025-01-14

TPDM-114-簡-10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外包裝拆除丟棄於本 案門市內,再將上開物品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開現 場,復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承上犯意,再次進入本案門 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將該物之外包裝拆 除丟棄於本案門市內,再將該物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本案門市員工蘇禹安發現店內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空盒,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案門市店長林書葦委託蘇禹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蘇禹安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丟棄於本 案門市之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外包裝照片、附表所示物品 之品項、價格、數量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至4 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詳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0頁第1至3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萬歲牌蜜汁腰果 2包 新臺幣(下同)72元 2 E-books 35W氮化鎵快速充電組 1組 699元 3 MingPai三合一快速充電線 1組 249元

2025-01-08

TPDM-114-簡-7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世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盛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愛國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當場於店內啟封飲用,且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該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店長林書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盛世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葦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本案商 品照片、本案商品價格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想 喝如附表所示之飲料,但是身上沒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 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現居無定所;復考量本 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雖經員警於超商門口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惟皆已遭被告開封飲用些許,而無法另行出售等情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惟皆已遭被告開封飲用些許,而無法另行出售等情,業如 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蘇格蘭王威士忌0.7L 1瓶 499元 2 三矢特濃鳳梨蘇打PE 1罐 49元 總價值合計新臺幣548元

2024-10-30

TPDM-113-簡-36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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