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林朝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路0號地下3樓停車場,因操作其所有機械車位之車台升
降機時,未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當時伊承保訴外人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剛
停進被告機械車位隔壁之停車位中,被告未注意即進行操作
而使系爭車輛之車門遭機械車位夾擊(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車門受損,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42,558元(
含工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並經伊賠付予
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
,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機械車位與伊之機械車位是兩個獨立
機械車台,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車位後,未注意伊已經在操
作車台升降機即自行開啟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停車場
使用機械停車位(設備)注意事項「6.欲運轉車位時,請特別
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後才可啟動,以策安全。」、「7.
車台在運轉時,操作人員必須位於操作器前並目視設備運轉
,以免異常狀況時無人按下緊急停止按紐(車台運轉中,人
員絕不可離開)。」有三發晶沙大樓管理委員會113 年11月2
7日(113)三發晶沙函(發)字第11331127-01號函文所附B3停
車場機械停車格操作安全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9
、161頁),可見被告於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前有注意停車
區域內人員是否淨空之義務、且車台運轉時被告亦有在操作
器前目視設備運轉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則否認
有過失,辯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
自行開啟車門有過失。依據事故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正倒車停進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即下車往36號
機械停車位旁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走去,待系爭車輛靜止停
在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走到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前,從口
袋中拿出物品感應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上
方燈光開始閃爍,被告旋即走回自己車輛處打開後車廂拿取
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足見被告已先見系爭車輛停入36號機械停車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並未離開,被告仍逕自操作車台升降機,亦未留在操
作器前目視設備運轉,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使用機械停車位
(設備)注意事項第6、7點而有過失,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自行開啟車
門有過失云云,因機械車位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係在停車位
置外,原告停妥車輛後已在機械停車位內,自無從課予原告
需確認有無人員正在操作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始能開啟車門下
車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2,558元(含工
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有中華賓士高屏廠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
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112年7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1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117÷(5+1)≒12,35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4,117-12,353)×1/5× (0+7
/12)≒7,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17-7,206=66,911】,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5,647元,合計142,
5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本
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230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