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56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柏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他卷第73、101頁
)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9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
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2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加
油站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
被 告 林柏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愷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往淡金路
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欲向右變換
行向,本應注意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有其
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許洧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林柏愷
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許洧峻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導致許
洧峻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踝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
軟骨磨損等傷害。嗣林柏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洧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愷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致與告訴人許洧峻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洧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許洧峻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2紙、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交簡-33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