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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宛諭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被告於 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貼澄清啟事(詳如反訴起訴狀反訴聲明第一項,),及 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即反訴聲明第二項),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請求,反訴聲 明第二項之標的金額則逾50萬元,是反訴部分,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事件,且本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參照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 分,自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0

NHEV-113-湖小-1152-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周宗緯 林聖恩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陳瑋辰 練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兩造就 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依「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 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卷第21頁)。此外,本件復 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397-20241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周宗緯 林聖恩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練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3

TPEV-113-北簡-1039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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