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設置之車棚,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車
棚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
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第347至349頁、第419至421頁),
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往查訪,據該局
檢附查訪表,函復略以:車棚之設置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9至485頁),堪認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存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車棚並返
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2-鳳簡-617-20250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