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已肇
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號
被 告 林欣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宗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K
TV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竹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不慎與陳振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7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振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CTDM-114-交簡-23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