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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林沛澤 被 告 鄧世弘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 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 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 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3-重小-3497-2025012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林沛澤 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世弘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349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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