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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漢威 施春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伍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4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11-202503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5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塗文芳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債 務 人 林漢威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2055-2024121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蘇嘉君 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逸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 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 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5

PCDV-113-家救-24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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