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漢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76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漢昇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
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經本
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惟該保證
金迄未發還,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103年1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命聲請人具保並限
制住居,經聲請人自行繳納,嗣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
103年4月23日到庭接受審判,且經本院派警拘提未果,乃以
聲請人逃匿為由,於104年1月7日裁定將受刑人前述繳納之
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收受裁定書後未於抗
告期間內提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
宗確認無誤。故本件保證金既已裁定沒入確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DM-113-聲-296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