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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林琪城 被 告 廖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21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44-202503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林琪城 被 告 阮德勝(NGUYEN DUC T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13-2025032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陳君儀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宋其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3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 同向前方訴外人朱斐敏所有暨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新臺幣(下同)13萬4,031元(含零件費8萬9,631元,鈑 金2萬1,000元、烤漆2萬3,400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13萬4,03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 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 等為證(卷6-14),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佐(卷17-33),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9,301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卷14),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4月21日已使用3年11月,零件費8萬9,631元扣除折舊後 為1萬4,90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鈑金2萬1,000元、烤 漆2萬3,4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5萬9,301元(計算式:1萬4 ,901元+2萬1,000元+2萬3,400元=5萬9,301元)。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9,30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30日(卷3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9,301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631×0.369=33,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631-33,074=56,557 第2年折舊值    56,557×0.369=20,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557-20,870=35,687 第3年折舊值    35,687×0.369=13,1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687-13,169=22,518 第4年折舊值    22,518×0.369×(11/12)=7,6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518-7,617=14,901

2025-03-10

CLEV-114-壢保險簡-14-20250310-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林琪城 被 告 鍾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原保險小-57-2025012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陳君儀 被 告 潘震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3月12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任 職於訴外人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 ),並派駐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及第社區擔任社 區總幹事,負責管理社區零用金、收取住戶管理費事務。惟 被告於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上開社區之社區管理 委員會欲支付予廠商之費用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共新臺幣 (下同)24萬4741元。平安公司因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於被告之不法侵占行為後,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依 保險契約賠償平安公司22萬2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據提出保險單、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保險賠款理算書、保險賠款接受書、 債權移轉證書、代位求償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簡-223-2025012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林琪城 被 告 張立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保險小-735-20250117-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陳君儀 被 告 吳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原保險小-58-2025011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複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張峰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7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通公司)之員工,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涵洞往桃園方向,未注意變換 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左偏變換車道,適 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怡文所有並由訴外人廖正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 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3,769元(含工資4萬495元 、烤漆4萬8,830元、零件31萬4,444元),原告已依約給付 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王怡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零件13 萬7,402元,共計22萬6,727元)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1頁)。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肇事責任部分,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我當時切出來 的時候,是我先切到對方車道的,系爭車輛車速不快,我切 到車道中央的時候應該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煞車,減輕損害 等語。  ㈡亞通公司: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新南路一段(往桃園)00000000_042032」結果為: ⑴影像時間14:25:22:廖正輝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南路1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右前方為甲○○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南路 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路面為中央劃分路段;⑵影像 時間14:25:23:甲○○駕駛肇事車輛突開啟左方向燈後,即靠 向左行駛,廖正輝繼續於內側車道直行;⑶影像時間14:25:2 4:甲○○駕駛肇事車輛左偏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 道;⑷影像時間14:25:25:兩車發生碰撞,廖正輝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甲○○肇事車輛左側車頭,此有勘驗筆錄 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甲○○突然變換車道,未讓廖正輝駕駛 之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致使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 ,堪認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甲○○駕駛 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甲○○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甲○○ 、亞通公司雖辯稱廖正輝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甲○○突然變換車道約後1秒兩車即 發生碰撞,廖正輝駕駛之系爭車輛實無足夠時間閃避,難認 廖正輝為有過失,且上開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廖正輝無肇事原 因,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萬3,769元,含工資4萬495元、 烤漆4萬8,830元、零件31萬4,444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 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王怡文乙節,業據其提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 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 所示自110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萬7,40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2萬6,727元(計算式:13萬7,4 02元+工資4萬495元+烤漆4萬8,830元=22萬6,727元)。故原 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2,626元予王怡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得代位王怡文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甲○○為亞通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反 ),故原告請求亞通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9月20日(本 院卷第30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444×0.369=116,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444-116,030=198,414 第2年折舊值    198,414×0.369×(10/12)=61,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414-61,012=137,4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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