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琰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琰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琰書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之2次棄置廢棄物
行為,其時間尚稱密接,地點則相同,屬集合犯,應論以一
罪。
四、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清除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固非可取
,惟本案廢棄物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3車次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
卷可證(警卷第1-3頁),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
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且已完成廢棄物清理事宜
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2日函及113年9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83、243-247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堆置在本案土
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並造成告訴人楊曜嶂所有之土地受有損害;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經本院傳
喚卻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母親有重大傷
病、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96、140-151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但被告尚有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36號)仍在審理
中,且被告經本院傳喚,卻多次無故未到庭,難認有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七、被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廢棄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頁),核
與證人黃鴻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2頁),足
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9號
被 告 林琰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琰書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其竟基於無許可文件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某時,受不知情之黃鴻嘉之委託,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該處之紙箱、矽酸鈣板、磚塊
、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搬運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111年9月19日下午4
時許、同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本案廢棄
物載運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本案
廢棄物棄置於該處。嗣楊曜嶂即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發現其土
地遭人棄置廢棄物,遂報警處理,並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琰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曜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鴻嘉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3日
投環局稽字第1110024862號函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
照片、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現場照片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行
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傾倒現場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之2次棄置廢棄物
行為,其時間尚稱密接,地點則相同,依前揭說明,屬集合
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亦有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棄置等語,惟此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在案,而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固有
行經前揭土地附近,惟尚難辨認車輛上有無本案廢棄物,又
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亦有前往
前揭土地棄置本案廢棄物,尚難認被告有該次棄置廢棄物行
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集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NTDM-113-埔簡-22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