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畇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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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陳現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12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4日 No391551 002 113年1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4日 No3916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289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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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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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陳現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6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4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2898-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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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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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吳玉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號CH362881,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3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89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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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劉光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9日 CH361754 002 113年5月2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9日 CH5619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712-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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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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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9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蔡舜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5月5日 7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590932 002 110年4月29日 6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59092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68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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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2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阮玉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2月21日 20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922617 002 110年12月10日 20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924305 003 110年11月15日 50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9226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6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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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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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4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錢昱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6161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69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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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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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5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王國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1日 50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261558 002 112年5月1日 35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6680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69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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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3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何岳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820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票-1369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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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0號 聲 請 人 林畇庭 相 對 人 徐敏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719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票-1369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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