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碧鍾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鍾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碧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20ng/mL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同意採集尿液證明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4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1 月份,主要是施用大麻云云,與其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 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 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檢察官無從踐行向被告說明緩起訴 處分應遵守事項並指定其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等相關程序 等情,有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 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毒聲-77-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 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 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 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 量。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林碧鍾於113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20ng/ml,有該中心 11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 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 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 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 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甲案),並於109年8月18日緩起訴負擔條件履行完 成、觀護終結,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為由,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 被告毒品前科除本案外,僅有甲案一件,且自甲案緩起訴處 分期滿後,未有本案以外之其他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距離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日(109年9月2日) 亦已逾4年,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難謂甲案 緩起訴處分所進行之戒癮治療對戒除被告毒癮毫無成效,則 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程度是否已達須施以觀察、勒戒此等強制 手段方可戒除,已有疑問。況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以了解其 對毒品之成癮性究竟為何,亦無詢問被告是否有戒癮治療之 意願,被告復無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形,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依現存卷證資料,本件尚與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相符合,是 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5

KSDM-113-毒聲-570-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