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鍾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碧鍾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20ng/mL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同意採集尿液證明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4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1
月份,主要是施用大麻云云,與其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
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
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檢察官無從踐行向被告說明緩起訴
處分應遵守事項並指定其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等相關程序
等情,有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
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KSDM-114-毒聲-7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