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祥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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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祥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3,532元,及其中新臺 幣263,532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3.1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林祥 盛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 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 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 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 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 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2025-01-20

SLDV-113-司促-15846-202501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祥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 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1,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7,62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票-15533-202412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祥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207元,及其中新臺幣49,0 4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 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祥盛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49,040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2024-11-06

SLDV-113-司促-12271-202411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祥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 額新臺幣481,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5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998-202411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9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祥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 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6,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7,1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093-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7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祥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3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3年7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07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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