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福盛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福財 原 告 林福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陳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美玉全體繼承人 已辦畢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又 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 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遺產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然其中編號1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分割遺產。本院前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4年1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所補正者均非被繼承人黃美玉所有繼承人已辦畢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審酌原告已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前已2次發函命補正仍未補正正確資料,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0

PTDV-113-家繼訴-50-202502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林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頭 屋鄉雙龍橋上停等紅燈時,因為撿拾物品,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莊百雲 (下稱莊百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案經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小客車受損後 交予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鈞賀公司)估 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97元(零件13,53 7元、工資800元、烤漆7,560元)。經莊百雲向原告辦理出 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小客車 行車執照、鈞賀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8月19 日栗警五字第1130029186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 客貨車由尖豐路往苗栗市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方 號誌為紅燈,我便停車,而我為了撿拾物品,就不慎碰撞 到前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莊百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尖豐路外線車道往苗栗市方向行駛,行 經肇事地點時,我在停等紅燈,突然聽到後方有撞擊聲, 才發現遭後方車輛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 知,被告雖亦在停等紅燈,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撿拾物品而由後追 撞系爭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 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1,897元(零件13,537 元、工資800元、烤漆7,560元),有鈞賀公司出具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9頁)。 又系爭小客車係於107年10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 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 月25日止,約使用4年1月又10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 13,537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 應以4年2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 零件費用13,537元,因已使用4年2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估定為2,014元【計算式:13,537×0.369=4,99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537-4,995)×0.369=3,152 ;(13,537-4,995-3,152)×0.369=1,989;(13,537-4,995- 3,152-1,989)×0.369=1,255;(13,537-4,995-3,152-1,98 9-1,255)×0.369×2/12=132;13,537-4,995-3,152-1,989- 1,255-132=2,014】,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2,014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800元、烤 漆7,56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0,374元(計算式:2,01 4+800+7,560=10,374),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而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7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0,374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 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 被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0,374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6

MLDV-113-苗小-696-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