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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Fatalla Mary Grace葛瑞絲 訴訟代理人 林秀秀 被 告 Gemma Orillo Chen 歐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刑事重利罪告訴,案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審理,於該案訴訟中兩造就欠 款部分達成和解,並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和解內容,嗣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未清償。當時 未約定利息,故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兩造對話記錄暨翻譯譯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8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 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CPEV-112-竹北簡-8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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