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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靖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0時7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6分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左手肘」更正為「右手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傷害。」後補充「蕭靖睿於肇事後停 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靖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林秀 純受有右手肘、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因工作請假不易,且認為 被告無意賠償,故已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審理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3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蕭靖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靖睿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南行駛至 中興路70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前方由林秀純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秀純受有左手肘 、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靖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純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 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交簡-164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被 告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 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 司法第25條規定,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 事人能力,且該公司股東均決議選任被告吳振興(下稱吳振 興)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以,本件以吳振興為禾頡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般 條款第18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三、禾頡公司、吳振興、被告林秀純(下稱林秀純,並與禾頡公 司、吳振興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禾頡公司邀同吳振興、林秀純為連帶保證人,於 104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104年 7月9日起算。詎禾頡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一 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 5月期間積欠本金1038萬8201元,俟110年9月至112年11月間 原告陸續收回部分本金,禾頡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64 萬395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吳振興、林秀純為該等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300萬元為 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放款帳卡查詢明細表、本金 貸放記錄、收息記錄、應收款記錄、催收款記錄等件為證;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8

TPDV-113-訴-557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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