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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05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5642、4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第2行 「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更正為「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 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 前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16吋鏈鋸1把、切斷砂輪 機1台、OPPO RENO4手機1支;於同欄一㈡竊得之紅銅及青銅 各1袋;於同欄一㈢竊得之現金3萬500元、美金10元、硬幣若 干;於同欄一㈣竊得之散熱片2片,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同欄一㈣竊得之紅銅管、不 銹鋼已發還告訴人謝昆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佳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吋鏈鋸壹把、切斷砂輪機壹台、OPPO RENO4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及青銅各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佳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美金拾元、硬幣若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散熱片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                   偵字第45642號                   第49909號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農舍,以不詳方式破 壞上揭農舍門鎖後,徒手竊取農舍內朱莊來金所有之16吋鏈 鋸1把、切斷砂輪機1台、OPPO RENO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1,800元),得手後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離去。  ㈡於同日5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旁,徒手竊取謝昆利放置在該處之紅銅及青銅各1袋(價值1 萬6,500元),得手後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離去。  ㈢於同日7時許,駕駛上揭前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林秋 德住處前,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林秋德住處後,徒手竊取現 金3萬500元、美金10元、硬幣若干。得手後為林秋德發現, 旋駕駛上揭車輛逃逸現場。  ㈣於同年月23日9時1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謝昆利放置在該處之紅銅管數梱、 散熱片2片、不鏽鋼數梱(價值7,000元,紅銅管、不鏽鋼已 發還),得手後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朱莊來金、謝昆利、林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有駕駛上揭車輛至上揭地點行竊之事實。 2.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㈠之16吋鏈鋸1把之事實,惟以「切斷砂輪機1台、OPPO RENO4手機1支係伊不詳友人竊取的,且門鎖伊沒有破壞,一拉就開了」等語置辯。 3.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㈡物品之事實。 4.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㈢現金3萬元之事實,惟以「伊只有拿現金3萬元,其他的伊沒有拿」等語置辯。 5.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㈣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朱莊來金、謝昆利、林秋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2張、現場照片45張 1.佐證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行竊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㈠農舍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被告嗣後將竊得之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物品返還之事實。 5 告訴人朱莊來金手機對話紀錄截圖9張 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朱莊來金表示告訴人朱莊來金之手機在其車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㈣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16吋鏈鋸1把、切斷砂輪機1台、OPPO RENO4手機1支、紅銅 及青銅各1袋、現金3萬500元、美金10元、硬幣若干、散熱 片2片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7

PCDM-114-審易-58-20250327-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聲 請 人 林秋德 林秋諒 共同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3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 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秋德、林秋諒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1項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元;(四) 被告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第2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林秋德、林秋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德、林秋諒 14,750元。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 報合計為300,300元(計算式: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9,100元+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400元=300,300元);另原告第3、4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 年10月27日部分合計為900,000元(計算式:250元*60月+14 ,750元*60月=900,000元),應予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至 於起訴時起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300元(計算式:3 00,300元+900,000元=1,20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979元(以起訴時計算),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31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9,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6

PCEV-113-板簡調-250-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林定儀 監 護 人 張曉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郵務送達費應預納5,160元【(5+1) 4320=5,160】,二者合計6,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債務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又就李卿州、楊國碩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本 院陳報上開二債權人之聯絡地址。 四、陳報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及是 否仍持續還款履約?若無,應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 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 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 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 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十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萬5,00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提出適當單據, 並分別詳列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 十八、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林冠翰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 證明影本。 十九、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 、林冠翰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 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二十、應受扶養人林佩蓁、林冠翰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 學貸款。   二十一、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 每月生活費須2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2025-02-24

SLDV-113-消債清-16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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