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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原 告 簡玉杏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鍾慶福 鍾建庭 鍾慶雲 鍾慶文 鍾園香 王鍾鳳英 賴伯男地政士(即鍾徐福貞之遺產管理人) 鍾武政 鍾武安 鍾秀春 莊張瑞香 黃張瑞粉 張瑞珍 張文海 張文輝 張文權 張文寶 鍾天森 鍾天佑 鍾維双 鍾源斌 鍾弘光 上 一 人 選定監護人 鍾淑娥 被 告 鍾勇光 鍾德光 鍾維路 鍾福妹 戴鍾文妹 鍾妤婕 陳美玲 鍾易茨 鍾易予 鍾葶 鍾金晏 鍾維勳 鍾熙國 巫振嘉 鍾文騰 鍾耀財 鍾明德 鍾文聰 鍾天送 鍾天雲 鍾天清 鍾福妹 鍾喜妹 鍾欣倚 鍾欣芸 鍾美金 鍾武錩 鍾維陽 鍾文書 鍾雲珍 朱阿城 鍾文成 鍾文偉 鍾文進 鍾孟樺 鍾宜達 鍾維珍 鍾維鉉 鍾維謙 鍾維敏 鍾武橋 鍾武燈 鍾佩玲 吳宛蓁 鍾漢哲 鍾湖江 李金泉 鍾湖榮 鍾湖春 李瑞棣 蔡明哲 蔡杏梤 蔡杏如 陳櫻珠 謝秋芳 邱仕立 林事協 林事萬 林秋萍 林秋燕 林鈺霞 林業楷 林芷喬即林秋樺 潘月華 鍾武琦 鍾武豪1 林志敏 林業享 鍾維圳 鍾文章 鍾張美寬 鍾盧秋妹 鍾阿戊 鍾立 鍾武揚 鍾阿鵬 林業森 鍾洪玉女 曾明運 曾明標 郭曾泳家 鍾維達 鍾維永 鍾世櫻 鍾美雲 鍾武成 鍾曉萍 鍾武仁 魏淑惠 鍾武翰 鍾武辰 王玉嫣 鍾武豪2 鍾武霖 鍾武均 鍾依琦 邱春連 受告知人 林麗甄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如附表所示被告承當訴 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如附表所示被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已取得如 附表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承當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之民 事承當訴訟聲請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清冊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116-118、130-206頁),堪信為真實。惟本件 因被告人數眾多,有部分被告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爰審酌聲 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 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 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 ,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 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 ,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被告 164號土地應有部分 165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鍾佩玲 128分之2 0 2 鍾弘光 監護人:鍾淑娥 7680分之21 7680分之21 3 鍾維圳 0 1344分之173 4 鍾武橋 53760分之130 53760分之130 5 鍾武錩 8960分之137 53760分之130 6 朱阿城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7 鍾福妹 53760分之260 53760分之260 8 鍾維路 53760分之260 53760分之260 9 鍾文騰 2304分之13 2304分之13 10 鍾世櫻 80分之1 80分之1 11 巫振嘉 224分之1 224分之1 12 鍾張美寬 0 7680分之140 13 鍾湖江 224分之1 224分之1 14 李金泉 224分之1 224分之1 15 鍾湖榮 224分之1 224分之1 16 鍾湖春 224分之1 224分之1 17 李瑞棣 224分之1 224分之1 18 鍾維勳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19 鍾熙國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20 鍾維陽 5760分之13 5760分之13 21 鍾天送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2 鍾天雲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3 鍾維双 768分之10 768分之10 24 鍾天森 23040分之140 23040分之140 25 鍾天佑 23040分之140 23040分之140 26 鍾文成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7 鍾文偉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8 鍾文進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9 鍾維珍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0 鍾維鉉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1 鍾維謙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2 鍾維敏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3 魏淑惠 2304分之13 2304分之13 34 鍾武翰 35 鍾武辰 36 鍾明德 768分之12 768分之12

2025-02-21

TYDV-110-重訴-169-20250221-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9,5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64-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被 告 林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花旗(台灣)銀行將其 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請 求金額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925-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秋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人壽保險資料以強 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 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梅山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TCDV-113-司執-1556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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