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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林秋煌 聲 請 人 鄭珊蒂 相 對 人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相 對 人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80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交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7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 擔,業於113年3月26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9,808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 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7

TCDV-113-司聲-1956-2024122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胡博森 被 告 林秋煌即熟食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62-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24號 債 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債 務 人 黃炎眞 債 務 人 林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基此,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債權,為 債務人林秋煌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債務人於 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 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0-15

TNDV-113-司執-12612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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