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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穎柔 受 安 置人 林○柔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林○柔之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起繼 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今(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林○柔之女(尚未取名申報戶口)於今年1月8日上午4時55分出生,因受安置人母林○柔無規則產檢,乙型鏈球菌篩檢未驗,抗生素治療未滿4小時,雖出生活力及哭聲可,然呼吸淺快, 輕微鼻翼扇動,經小兒科醫師評估後入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觀察及治療;住院期間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尿液檢驗,毒品反應顯示為陽性,現階段因右側氣胸、呼吸陣發性淺快,需使用氧氣鼻導管,且餵奶時吸吮較緩慢或不吸,一直哭,易有作嘔表現。因受安置人母112年間於該院門診有美沙冬治療用藥紀錄,受安置人母之異性友人於受安置人母入院問診時,表示曾看見受安置人母懷孕期間有使用違禁藥品,故院方須詢問受安置人母相關問題、確認受安置人母有無續用藥,才能決定是否適合哺餵母乳,然院方人員向受安置人母問診並了解用藥方面問題時,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表示自己從未用毒品,且無做過美沙冬藥物治療,並大聲斥喝院方:「你可以去問警察阿!」、「你這樣很沒禮貌耶!」等等話語,院方告知受安置人母若有用藥則不適合哺乳,否則會透過母乳給寶寶進而影響,受安置人母淨矢口否認且大聲反駁:「我去年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用 藥了,不然我怎麼可能會懷孕還生下這個小孩!」等語。受安置人母自入院後反覆因無法餵哺母乳對醫療團隊大聲駁斥與辱罵,影響病房安全,並執意欲辦理自動離院,且強制要帶走受安置人,院方嘗試與受安置人母說明受安置人目前因病情不穩定,仍有治療需求無法出院,若強制帶離醫院有生命安全之疑慮,溝通過程中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大聲咆嘯,仍強制要前往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將受安置人帶離。  ㈡聲請人於1月9日致電聯繫受安置人母,然受安置人母不願與 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與安排,聲請人再於1月10 日至受安置人母住所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規劃一 事,仍遭受安置人母拒之門外,強烈拒絕與聲請人討論受安 置人之事,並揚言其如何照顧無關聲請人之事,考量受安置 人甫出生,身體狀況不佳,且有毒品反應,而監護人即受安 置人母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與保護規劃,其 他親友亦無意願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故 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18 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齡、能力及身體狀況,評估在無其他 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之下,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醫 療照顧需求,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0 日18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 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18時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SDM安全評估 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出生證明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林○柔之女甫出生 即有新生兒戒斷症候群、呼吸窘迫合併右上肺氣胸、疑似新 生兒感染等病症,且經尿液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呈陽性反應,因呼吸窘迫轉至新生兒加護病房持續使用 呼吸器,迄今仍住院中,而受安置人之母拒不承認於懷孕期 間曾施用毒品,亦不配合醫院問診及治療方案,且不願與聲 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顯見受安置人之母未能妥適 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母照顧恐不利於 受安置人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 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 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 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 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 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1

ILDV-114-護-11-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穎柔(原名林心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51,85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2024-11-11

TPDV-113-司促-15292-2024111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宇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2段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2弄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見前方車輛正倒車駛入路邊停車格,竟駛入對向車道欲搶 先左轉,適有對向告訴人林穎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受 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穎柔告 訴被告張宇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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