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江姵萱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月即方金枝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貳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SCDV-114-補-3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