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
之「享平方商場」1樓「小公雞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林芸伊所管理、持有之黑色羽絨背心
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90元;已發還林芸伊)得手
。嗣林芸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芸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
面、第61頁至第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芸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
背面)。
㈢警員梁子杰於113年2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
㈤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26頁及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11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
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
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
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未
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
,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又被告竊得之黑色羽絨背心1件嗣後業經被告交付後發還
予告訴人林芸伊,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
2頁)存卷可佐,然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前揭店家
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迄今未為
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嘉倚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黑色羽絨背心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予告訴人林芸伊具領,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CPEM-113-竹北簡-43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