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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詳和即林英明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6,544元,該裁定 業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 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3-20

TNDV-114-重訴-7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林詳和即林英明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40萬1,324 元,及自民國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 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予以核定。依此計算,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7萬3,998元(詳細計算 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6,544元。茲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340萬1,324元 2 利息 自民國90年3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706萬426元 3 違約金 自民國90年3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141萬2,248元 合計 1,187萬3,998元

2025-02-14

TNDV-114-補-14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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